(2013)东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审被告李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李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新区北海南路**号。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麦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军,男。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翠苹、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秦皇岛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号。负责人: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男。原审被告:李强华,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原审被告李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五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上诉人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翠苹、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泰龙公司、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原审被告李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24日22时50分许,王宝驾驶鲁BP88**(鲁BL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县辛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厂路口南侧附近处时,与停在路西侧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王明泉驾驶的鲁G119**(鲁G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朱寿贞当场死亡,王明泉、朱寿兴、朱良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寿贞无责任,朱良春无责任,朱寿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起诉要求:1、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山泰龙公司、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李强华赔偿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各项损失共计582287.5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山泰龙公司、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李强华负担。山泰龙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于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应与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李强华在原审中辩称,李强华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朱寿贞与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承保的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故对于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主张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2时50分许,王宝驾驶鲁BP88**(鲁BL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县辛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厂路口南侧附近处时,与停在路西侧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王明泉驾驶的鲁G119**(鲁G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朱寿贞当场死亡,王明泉、朱寿兴、朱良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寿贞无责任,朱良春无责任,朱寿兴无责任。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分别为死者朱寿贞的母亲、配偶、儿子。丁秀兰育有朱寿兴、朱寿莲、朱寿芳、朱寿贞、朱三团五位子女,并由该五人扶养。李新军由死者朱寿贞及其妻子李麦英抚养。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P88**(鲁BL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邱海峰,该车挂靠在山泰龙公司,并在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王宝为雇佣司机且具有合法有效的上岗证,其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肇事车辆鲁G119**(鲁G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李强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20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王明泉为雇佣司机且具有合法有效的上岗证,其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667元。山泰龙公司为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垫付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宝驾驶鲁BP88**(鲁BL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明泉驾驶的鲁G119**(鲁G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寿贞无责任,朱良春无责任,朱寿兴无责任。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作为死者朱寿贞的近亲属,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主体适格。因王宝、王明泉均为雇佣的司机,故山泰龙公司、李强华均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P88**(鲁BL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鲁G119**(鲁G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各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根据其在各分项限额所占比重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山泰龙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由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予以承担)、由李强华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由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予以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王明泉也构成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标准,故本案中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51510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418.5元;被扶养人丁秀兰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除以5为6776元,被抚养人朱新军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年除以2为3388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人5天为388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一死三伤,另外伤者朱寿兴、王明泉、朱良春均已另案起诉并合并审理,综合四方损失的比例,确定朱良春、朱寿兴、王明泉分别按照75%、15%、10%的比例享有40000元的四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别为30000元、6000元、4000元;确定死者朱寿贞近亲属、朱良春、朱寿兴、王明泉分别按照70%、10%、10%、10%的比例享有440000元的四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308000元、44000元、44000元、44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一、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因其亲属朱寿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252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4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8元及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4737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75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1811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向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垫付的20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优先退还;三、驳回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丁秀兰、李麦英、朱新军负担623元,由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李强华负担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4元,由李强华负担336元。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的家属朱寿贞与上诉人所保车辆鲁G119**号鲁G14**挂车未发生直接碰撞,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死亡原因是由鲁BP88**号鲁BL6**挂车直接碾压致死。在交警事故卷宗有照片为证,能证明朱寿贞是被鲁BP88**号鲁BL6**挂车直接碾压致死。二、朱寿贞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为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明泉为城镇户口,推定朱寿贞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明确规定,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才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在该事故中,只有朱寿贞一人死亡,为农村户口,没有第二人死亡,王明泉也仅是受伤,故本案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朱寿贞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上诉人认为“其承保的车辆鲁G119**号/鲁G14**号挂车未与被害人朱寿贞直接碰撞,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承保的车辆鲁G119**号/鲁G14**号挂车未与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的亲属直接碰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鲁G119**号/鲁G14**号挂车就是本次事故的涉案车辆,并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鲁G119**号/鲁G14**号挂车的驾驶人王明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上诉人应当对被害人朱寿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依据不是车辆是否发生直接碰撞,而是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无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是否与被害人朱寿贞发生直接碰撞,但是由于上诉人所承保车辆方的过错行为与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的亲属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过错。上诉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寿贞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虽然仅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情形下,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残或多人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情形下,死亡赔偿金以及伤残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但是,对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情形下伤残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立法目的解释和类比推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体现的立法价值是生命健康权的平等性,同样,同一侵权造成多人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也面临人格平等的问题,所以,应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本案进行适用。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明确的法律规则适用时,应适用平等、公平两大法律原则来达到弥补规则漏洞,实现本案公平正义的目的。本案适用同一赔偿标准能够体现人与人之间人格的平等性,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山泰龙公司、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李强华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丁秀兰、李麦英、李新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且涉案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整体,事故责任认定也是不可拆分的,不能认为本案死者与该车辆没有接触就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死者与该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车辆与本案死者未发生直接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原则上应就高不就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伤一死,其中一名伤者王明泉为城镇户口,其他三人均为农村户口,三名伤者均构成伤残,应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本案进行适用。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为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