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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兆明与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明,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赵京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王兆明。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庆,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波,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京学。原告王兆明与被告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第三人赵京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志波、徐彩霞,第三人赵京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原告给被告销售生物有机肥等产品的销售合同及返款销售协议,约定原告用现金购进被告生产的肥料并销售,从次月起每天按销售额的4‰返还本金和推广费,合同履行至2012年11月份,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返还原告的本金和推广费,致使原告无法给购买肥料的农户兑现返款的承诺,所以,原告中止继续销售被告的肥料。2013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截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应退的本金和推广费共计810900元,有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0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销售合同”及“销售返款协议”中所加盖的“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系第三人赵京学私刻,故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明知该公章是假的情况下,又与王之建、张庆华、瞿建成签订销售协议,王之建、张庆华、瞿建成成为原告的销售下家,赵京学作为厂里的业务员,已经返还原告部分本金及推广费,也向原告的下家返还了部分本金及推广费,原告与赵京学签订合同及原告与三位下家签订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原告与赵京学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销售数量,一年之内销售生物有机肥500吨,叶面肥1000瓶等,推广费应该与销售任务捆绑,只有完成任务才能得到推广费,原告仅仅销售了220吨肥料,原告在没有完成销售数量的情况下不能得到推广费。第三人赵京学称,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返款协议中所加盖的“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章,系自己私刻,签订合同行为是自己个人行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王兆明与被告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第三人赵京学作为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潍坊(昌乐、昌邑除外)地区的总经销商。一、产品:本协议中的产品是指地旺肥料公司所生产的生物有机肥、硅钙镁钾肥、冲施肥、叶面肥等系列产品;二、被告给予原告一个较稳定的市场价格,如有变化,被告应在15日内告之原告;三、原告需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基本销售量生物有机肥500吨,硅钙镁钾肥500吨、冲施肥20吨、叶面肥1000瓶;……六、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应在5天内全部回款给被告。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返款销售协议”,第三人赵京学作为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号至2012年12月31日,所销售地旺牌系列有机肥,均由被告逐期返还本金和等额的推广费。(举例:6月1号销售20000元产品,7月1号可返本金1200元按每天2%逐月返还,直到返完为止,推广费按上述比例同步进行)原告每次进货必须现金结算,被告在收到货款的次日开始按比例返还本金及推广费。以上两份合同履行至2012年11月份,原告方共计销售被告有机肥227.4吨。后被告不再按时返还原告的本金和推广费,致使原告无法给购买肥料的农户兑现返款的承诺,原告中止继续销售被告的肥料。2013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应返的本金和推广费共计810900元,由被告公司业务员赵京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原告销售的227.4吨肥料中,其中(一)2012年6月18日,原告王兆明作为淄博地旺牌有机肥料潍坊地区总代理与本案证人张庆华签订了一份“地旺有机肥返还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张庆华自2012年6月18日起,申请临朐县临朐镇区域内地旺牌系列有机肥的销售权。所销售地旺牌系列有机肥均有原告给予逐期返本(只限活动期间)。举例:6月1号销售20000元产品,7月1号可返本金1200元按每天2%逐月返还,直到返完本金为止。张庆华每次进货必须现金结算,原告在收到货款的次日开始按比例返还本金。本协议由淄博地旺有机肥公司监管执行。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作为监管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双方另约定:销售量满10吨以上,每吨奖励500元,与返本同步进行,县外业务另议。合同签订后,张庆华共计销售地旺牌有机肥100吨,每吨有机肥2000元,原告共计向张庆华返款31980元,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时,被告作为监管方接替原告继续履行了合同返本的部分。2013年5月份,被告返还张庆华12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商定,不再返还现金而是返还有机肥,即张庆华每卖出1吨有机肥,被告返还张庆华1吨有机肥,后被告为张庆华送去21吨有机肥(刨除运费、装卸费顶20吨)。至此,张庆华共销售被告有机肥100吨,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返还张庆华有机肥款200000元。事实上,原告返还张庆华31980元,被告返还张庆华36000元(其中24000元以有机肥抵顶),共计返还本金67980元。(二)2012年9月1日,原告作为淄博地旺牌有机肥料潍坊地区总代理与本案证人王之建签订了一份“地旺有机肥返还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王之建自2012年9月1日起,申请临朐县龙岗镇区域内地旺牌系列有机肥的销售权。所销售地旺牌系列有机肥均有原告给予逐期返本(只限活动期间)。举例:6月1号销售20000元产品,7月1号可返本金1200元按每天2%逐月返还,直到返完本金为止。王之建每次进货必须现金结算,原告在收到货款的次日开始按比例返还本金。本协议由淄博地旺有机肥公司监管执行。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作为监管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第三人赵京学也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加盖了淄博市高新区同路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双方口头另约定:王之建每销售1吨有机肥奖励500元。合同签订后,王之建共计销售地旺牌有机肥53吨,每吨有机肥2000元,原告共计向王之建返款9649元,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时,被告作为监管方接替原告继续履行了合同返本的部分。被告共返还王之建86000元(其中80000元用有机肥抵顶)。至此,王之建共销售被告有机肥53吨,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返还王之建有机肥款106000元。原告实际返还王之建9649元,被告返还王之建86000元(其中80000元用有机肥抵顶),共计95649元。(三)2012年9月5日,原告王兆明作为淄博地旺牌有机肥料潍坊地区总代理与本案证人瞿建成签订了一份“地旺有机肥返还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瞿建成自2012年9月5日起,申请临朐县冶源镇区域内地旺牌系列有机肥的销售权。所销售地旺牌系列有机肥均有原告给予逐期返本(只限活动期间)。举例:6月1号销售20000元产品,7月1号可返本金1200元按每天2%逐月返还,直到返完本金为止。瞿建成每次进货必须现金结算,原告在收到货款的次日开始按比例返还本金。本协议由淄博地旺有机肥公司监管执行。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作为监管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双方口头另约定:瞿建成每销售1吨有机肥奖励300元。合同签订后,瞿建成共计销售地旺牌有机肥30吨,每吨有机肥2000元,原告共计向瞿建成返推广费6300元,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时,被告作为监管方接替原告继续履行了合同返本的部分。被告返还瞿建成30吨有机肥用于抵顶应返还的现金。至此,被告共返还瞿建成本金60000元。另,原告本人销售了44.4吨有机肥,被告没有按合同返还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对其三个下家进行本金返还的行为,并同意从自己应得返还款中扣除被告对三个下家已返还的款项。至此,原告共计销售被告有机肥227.4吨,并已将全部货款付清。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4548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本金223629元,尚欠原告本金23117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被告“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返款销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454800元的推广费。以上两项,扣除被告已返原告的98700元,被告尚欠原告587271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协议五份、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十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兆明与被告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返款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间的返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销售肥料的返还款及推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代为履行与原告的三个下家签订的“地旺有机肥返本销售协议”,系原告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因双方间买卖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销售合同”、“销售返款协议”及原告与三个下家所签订的“返本销售协议”中所加盖的“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章,系第三人赵京学私刻,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因合同是由被告方销售人员提供,公章的真假原告无能力辩识,且原、被告间一直按合同约定从被告方进货、向被告方付款,并没有与第三人交易,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是监管方,还实际履行了原告与其下家所签订的合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既使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被告方有权限的代理人,从而构成了法律上所定义的“表见代理”,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赵京学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赵京学所称的系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赵京学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地旺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明欠款58727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9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艳红审判员  吴绍生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马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