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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旭亮与雷霄、王增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亮,雷霄,王增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吴旭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雷霄,居民。被告王增彦,居民。原告吴旭亮与被告雷霄、王增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霄、王增彦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经营投资,分3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30000元整,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5%,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30000元整以及约定的利息损失(月利率为2.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原告扣除了利息等11500元,实际借款218500元,且已偿还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经营投资,分3次从原告处借款,分别是:2012年5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4日,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21日,借款100000元。被告雷宵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款时,原告按借款额的2.5%分别以利息和考察费的名义提前扣下11500元。被告实际分别收到95000元、28500元、95000元,共计218500元。又查明,被告已偿还2012年5月14日30000元借款二个月的利息和2012年5月9日100000元借款二个月的利息,余款未付。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三份、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在出借款时,扣留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双方利息约定亦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18500元。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8500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95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另一笔95000元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240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6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坤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訾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