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王小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王小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小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强,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生。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明,被告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按照工资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工资未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且与其他相同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基本等同,仲裁委以平均工资推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受伤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受伤结果的发生是被原告公司的一位员工伙同另外两人造成的,原告认为该事件的发生并非工伤,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强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小强在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15日诊断为头部、鼻部受伤。2012年7月6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4.7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的数额并无异议。又查明,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被告王小强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38元支付至原告处。以上事实由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433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员工离职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原、被告各方对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4.7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的数额并无异议,且也属于被告王小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予以全额支付。原告认为系第三人侵权原因导致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故不应予以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被告王小强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38元支付至原告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38元由原告在本案中直接支付被告。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小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2119.71元。二、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小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6588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小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