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行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1)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王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迁行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地址:迁西县。被申请执行人王凤玲,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凤玲下达了迁国土罚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凤玲于2005年开始在迁西县某镇某村翻建房屋,翻建后实际占地面积为0.84亩,超出原宅基地使用证确权面积0.54亩,超占土地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迁国土罚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限十五日内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王凤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国土罚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卷宗材料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王凤玲于2005年开始在某镇某村翻建房屋,原宅基地使用证系1987年发证,户主姓名为李凤华(王凤玲之夫,已死亡),用地面积为306.4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翻建后实际占地面积为558.2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凤玲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不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迁国土罚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春潮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唐保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