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社诉张之春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之春,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江,该社院东头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之春,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杜纪田,男,汉族,农民,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沂水县。被告张之生,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中正,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杜纪美,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之春、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江庭和被告张之春参加诉讼,被告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之春在2012年5月14日向我社借款17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026307068,2012年6月27日向我社借款8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305770,现结欠金额为78676.16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被告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自愿为借款人张之春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社决定对五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48676.1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之春辩称:原告方的陈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张之春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11年3月22日,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之春签订(沂水联社院东头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064号借款合同,借短期贷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果蔬购销,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2011年3月22日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签订(沂水联社院东头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00620112005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自愿为被告张之春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办理的本金数额32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12年5月14日,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向被告张之春发放贷款17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之春依据合同约定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5日,累计支付利息4961.61元;4、2012年6月27日,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向被告张之春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之春依据合同约定将利息付至2012年9月26日,累计支付利息2416.08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张之春向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本金1323.84元;5、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6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之春、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归还借款本金248676.16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之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之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也未按照约定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对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48676.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13日按照本金17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10.6750‰计算,2012年12月14日至付清贷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16.0125‰计算);二、被告张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676.16元及利息(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按照本金8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10.2375‰计算,2012年11月21日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15.35625‰计算);三、被告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对上述一、二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张之春、杜纪田、张之生、张中正、杜纪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赵顺廷人民陪审员 刘兆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