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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陈小为、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为。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李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陈伟伟、任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祥圣。上诉人陈小为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浙江分公司)、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商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陈小为及案外人闫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皖K/KN5**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双盛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后皖K/KN5**号车辆以被告双盛公司的名义在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2009年3月31日,原告人保浙江分公司与杭州高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公司)签订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整,累计责任限额2500000元整。2009年8月14日,高尔公司与段反修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协议载明承运的货物名称、吨位、装货地址、缺货地址、车号及运费等内容,高尔公司在托运方加盖印章,段反修在承运方签名。同年8月15日,段反修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79公里+600米处,车辆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冲出路基外,事故造成皖K(皖K挂)号车车头、底盘、部分货物及护栏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反修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经鉴定确认金额为171098元,高尔公司予以了赔付。2010年3月5日,高尔公司根据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171098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给高尔公司保险赔偿金171098元。原告人保浙江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人保浙江分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以代位行使第三人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小为、双盛公司支付赔偿款171098元。被告陈小为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是高尔公司,段反修是高尔公司的驾驶员,不存在其他的实际承运人。被告陈小为既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过货物运输协议,也没有在交通事故中有侵权责任的存在,所以被告陈小为不存在赔偿责任。被告双盛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皖K(皖K挂)号车辆是否系高尔公司所有,以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被告陈小为及案外人闫某与被告双盛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载明的内容分析,被告陈小为及案外人闫某应为皖K(皖K挂)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双盛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并结合(2010)杭下商初字第39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审:陈小为,皖K车辆是你购买的吗?原:是我2006年买的。审:为什么车辆购买人是闫定文?原:因为杭州养路费太贵,我就挂在安徽人闫定文名下了”的内容,应当认定皖K(皖K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小为和闫某。其次,再根据2009年8月14日被告与段反修签订的运输协议落款分析,实际承运人应为陈小为和闫某。在该运输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承运方应确保托运方货物按时、安全到达目的地,如承运方未按托运方承诺要求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果均由承运方承担”,而被告陈小为和闫某所有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段反修在运输途中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冲出路基外,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小为和案外人闫某未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并向收货人交付,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高尔公司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2010)杭下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1月27日将保险赔偿金171098元支付给高尔公司。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即可直接要求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索赔。被告双盛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小为辩称承运车辆是以陈小为的名义所购买,实际是高尔公司的。虽然被告陈小为是高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却为自然人,法人代表与自然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主体,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运车辆是高尔公司以其名义所购买,故该辩称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6日作出判决:被告陈小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保浙江分公司171098元,被告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陈小为负担,被告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陈小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小为为实际承运人错误。2009年8月14日运输协议段反修是与高尔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陈小为,无论承运人是高尔公司还是段反修,均不能认定陈小为为实际承运人。杭州市下城区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尔公司承运货物,被上诉人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也承认皖K号车辆是高尔公司自有车辆,2009年8月14日的运输是高尔公司承运的。上诉人陈小为仅是购买车辆时挂靠协议的签字人,退一步而言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能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以实际承运人推论为承运协议的约定人,显然逻辑错误。二、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车辆查询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均认为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予以采信,进而认定陈小为为实际承运人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陈小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人保分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体能,但该法第六十二条限制了求偿对象,高尔公司与人保浙江分公司签订了物流责任保险合同,高尔公司是被保险人,而上诉人是高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从常理分析,高尔公司没有必要将货物再行委托给自己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转承运。即使上诉人是实际承运人,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也不能向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这将造成自己向自己主张损失的情形。三、原审未将闫定文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不当。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实际承运人为上诉人与闫定文,则应由上诉人与闫定文共同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应申请追加闫定文为被告,而在其没有追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依职权进行追加。在实体上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其与闫定文的共同责任,原审判决显然错误。四、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对托运人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是交通事故违法的一方,也无证据证明在事故中有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小为是高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是自然人,其不能选择对其有利的地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为高尔公司所有及承运,但根据车辆的登记信息、挂靠协议以及(2010)杭下商初字第397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和闫某。陈小为和闫某是合伙关系,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人要求清偿全部责任,如果陈小为清偿了,可以向闫某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双盛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小为与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双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与高尔公司之间签订了物流责任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已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397号案件判决,因2009年8月15日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被保险人高尔公司保险赔偿金171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向被保险人高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导致2009年8月15日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皖K号(皖K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段反修的违规操作,即涉案损害是由段反修造成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小为是否系2009年8月15日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2010)杭下商初字第397号案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陈小为与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均认可2009年8月15日货物实际承运人为高尔公司。皖K/KN5**号车辆虽然登记于被上诉人双盛公司名下,但其实际所有人应为上诉人陈小为及案外人闫定文,上诉人陈小为作为高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所有的车辆用于高尔公司进行运输,与其公司的家庭性质相符,原审判决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等同与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显然逻辑错误。段反修作为高尔公司的员工,之所以与高尔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亦符合当前运输行业中基于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运输公司与其员工签订管理合同的现状,故上诉人陈小为主张的基于内部考核需要签订该运输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对侵害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但当第三者为被保险人组成人员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显然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无权对陈小为或段反修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上诉人人保浙江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小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11)台椒商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