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兴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徐同泰餐饮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徐同泰餐饮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96号原告:刘兴,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地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颐和花园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某,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徐同泰餐饮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丰南路法定代表人:汪尧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单位员工,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刘兴与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徐同泰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徐同泰餐饮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合肥徐同泰餐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诉称:2012年2月23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三楼包厢就餐后离开时,因该包厢外右侧立柱下面的方形石墩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被石墩绊倒并造成原告右上肢外展位着地受伤。随即,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侧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经石膏外固定术4周,予功能锻炼数月后,患侧肘关节旋前旋后仍明显受限,遂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该院X线显示桡骨头骨折畸形愈合,诊断为:肘关节僵硬(右)、右桡骨头骨折(陈旧)。同年12月4日原告经行关节镜下肘关节松解、桡骨头切除术,后于12月7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9566.51元。原告受伤遭受了肉体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然被告违背当初的承诺,仅支付了原告在合肥就诊的部分医药费用,对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66.51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3653元、住宿费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4003.51元的80%,即432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57703.51元的80%,即46162.8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张;3、餐饮发票1张、照片1张、原告律师调查笔录2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1张、影像片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化验报告粘贴单、心电图报告各1份,影像学检查报告4张,医嘱单6张;5、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北京市门诊医事服务费专用收据1张;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各1份;7、北京市住宿费发票2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张、火车票7张;8、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另申请证人俞某、纵某(与原告系同事)出庭作证。被告合肥徐同泰餐饮分公司辩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摔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受伤当天室内灯光良好,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摔倒,在责任划分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合肥,原告第一次治疗也是在合肥,被告对原告在合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擅自去北京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1本;2、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医药费收据13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以及证人俞大鹏、纵晴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晚,原告与同事在被告三楼包厢就餐,就餐结束后大家准备离开,原告走出包厢欲下楼时,被包厢门口右侧一装饰柱底部的方形基座绊倒摔伤。该基座的高度大约有30多公分,贴黑色瓷砖,基座周边的地面为黑色花纹大理石地面,基座周边没有设置提醒过往人员注意安全的相关标记与设施。事发当日,原告先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治疗,该院CT检查诊断报告显示:右侧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右侧桡骨小头,近侧骨碎片向外侧稍移位;骨折累及右侧肱桡关节,且右侧肱桡关节间隙内可见游离小骨片影,边缘清晰。医院给予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数月后原告又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以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93元,均系被告垫付。2012年11月6日原告坐火车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住宿一晚,次日返回合肥。同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因右肘活动受限坐火车至北京,次日住院。原告经诊断为:右肘关节僵硬、右桡骨头陈旧性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右肘关节创伤性骨性关节炎。同年12月4日该院对原告实施“肘关节镜下肘关节松解术”,12月3日原告家人姜必富坐飞机从长沙赶至北京照顾原告,原告病情平稳后于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7天)返回合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术后2周门诊拆线、3周复查等。出院当日原告与家人坐火车返回合肥。原告在北京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9566.51元,产生交通费3553元(其中火车票7张,每张429元,计3003元;飞机客票1张,计5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因摔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兴因外伤致人体损伤尚未构成相当于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交纳。另查,原告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正式员工。原告称其月收入7500元。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被告三楼一包厢门口,事发当天晚上在此就餐的原告从包厢内走出时不慎被包厢门口右侧的装饰柱基座绊倒,因装饰柱基座较高,其表面的颜色与地面的装饰颜色基本相同,不容易辨识,被告未在基座周边醒目位置设置明显标记,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提醒就餐的顾客此处高于地面,进出应绕行。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此就餐的原告摔伤,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受伤导致右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在合肥保守治疗未痊愈,后前往北京手术治疗花费19566.51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原告在北京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应有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因受伤导致工资实际减少状况的证明,原告要求赔偿22500元误工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后先采取患肢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数月后未完全康复,遂至北京手术治疗,住院7天,根据其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28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31元(35602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伤情需要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来回坐火车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手术后需要家人陪护,姜必富乘飞机及火车的费用,系真实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金额经核实共计为355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第一次至北京门诊治疗,住宿一晚产生住宿费349元属合理范围,应予确认。原告第二次至北京治疗期间,住院前一天即到达北京,晚上本人在宾馆住一夜,产生住宿费349元,原告因手术家人来北京陪护产生住宿费2235元也属合理。以上住宿费合计2584元,系为治疗实际花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本次事故虽未导致原告伤残,但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与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诉讼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对原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徐同泰餐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29074.51元的70%,即20352.15元;二、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徐同泰餐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兴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刘兴承担177元,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徐同泰餐饮分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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