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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唐津高速东田庄出口处因给事故车维修一事与路捷救援服务部的员工赵某甲发生争执,该服务部经理刘某某得知后赶到此处,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殴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赵某乙、翟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小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