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惠英与徐桑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惠英,徐桑,段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田惠英。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桑。被告:段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三苏大道。负责人:杨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文。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惠英诉被告徐桑、段静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徐桑、段静,被告阳光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惠英诉称:2012年10月28日17时50分,被告徐桑驾驶川ZU32**号小车,行驶至东坡区一环东路与湖滨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丈夫万永跃驾驶的川Z0228**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徐桑负主要责任,万永跃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当日即被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出院。2013年3月3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600元。被告徐桑垫付6700元,被告阳光眉山公司垫付1万元。后经多次协商,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据此,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桑、段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07.8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判令被告阳光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治疗过程、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没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均过高,请依法核定。同时认为原告违法搭载3人逆向行驶,责任比例应该按四六开分担。自己支付了医疗费6700元,请了一护工护理了原告8天,约定每天120元。同时其还花去停车施救费410元,修车费4864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被告段静辩称,车子是自己的,只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后应当由驾驶该车的徐桑和万永跃赔偿。被告阳光眉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治疗过程、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没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均过高,请依法核定。同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12年10月28日17时50分,被告徐桑借用其舅舅被告段静所有的川ZU32**号小车驾驶,行驶至东坡区一环东路与湖滨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丈夫万永跃驾驶的川Z0228**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桑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万永跃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田惠英和万佳鑫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当日即被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1726.57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53.7元。2013年2月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惠英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评定。2013年3月1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惠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田惠英的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陆佰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光眉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徐桑垫付了医疗费6700元,聘请1人护理原告8天,每天120元。原告田惠英是城镇居民家庭户,田惠英父亲田泽明1941年7月12日出生,是城镇居民,有5个子女。川ZU32**号小车车主是段静,段静向阳光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侵权人其丈夫万永跃的权利主张。当事人当庭协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980.7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车辆停车施救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住院61天、误工时间134天。其余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被告徐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定徐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桑在合法借用被告段静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段静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段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静在被告阳光眉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阳光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另一侵权人其丈夫万永跃的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桑和被告阳光眉山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垫付的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桑主张其垫付的本车停车施救费和修车费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应当另案向侵权人万永跃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部分,对当事人当庭协商确定的医疗费21980.7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车辆停车施救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住院61天、误工时间134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依法核定为护理费(120*8)+60*(61-8)=4140元、误工费(60*134)=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因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为92439.70元。首先由阳光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护理费4140元、误工费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67599元。不足部分由徐桑赔付80%。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起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惠英理赔款人民币57599元;二、由被告徐桑赔付原告田惠英12212.56元;三、驳回原告田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徐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莫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