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于兴红与张永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红,张永茂,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罗文谦,东莞海富纸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5号原告:于兴红,男,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永茂,男,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江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文谦,男,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东莞海富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润弟,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苟永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永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534.3元[医疗费1012.03元、复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3736.67元、误工费43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3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2年11月23日13时30分,被告张永茂驾驶粤S825**号大客车行驶至S256省道东莞市厚街镇一汽大众4S店对出路段时,未按规定地点且未靠边落客,致使原告于兴红从粤S825**号客车落车后被从右后方由被告罗文谦驾驶的粤S341**号轿车碰撞到,造成原告于兴红受伤及粤S341**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文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8天,共花费住院及事发当天门诊医疗费35673.13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运输公司)支付了8300元,被告东莞海富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纸品公司)支付了7373.13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一根,花费15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755.03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完毕。医嘱:休息一年,一年内定期复查,住院陪护一人(51302219760401448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3年7月1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825**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通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机动车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粤S34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富纸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机动车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发时两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永茂是被告新通运输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罗文谦是被告海富纸品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6周岁,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指原告的父亲于某甲、母亲任某某、儿子于某乙及于某丙,事发时分别为60周岁、57周岁、12周岁11个月、9周岁6个月,其中于某甲及任某某由两名子女共同抚养,于某乙及于某丙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原告提交由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由东莞市锐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程红霞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950元,以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红霞进行护理,护理费按其月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以主张相应的损失。6.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428.1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新通运输公司支付了8300元,被告海富纸品公司支付了7373.1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完毕。7.复查费: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复查费用263元已在医疗费中一并处理,尚未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1900元。10.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11.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红霞进行护理,原告仅提供由东莞市锐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12.误工费:分原告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原告住院38天,医嘱休息一年,本院酌情支持180天,原告共计误工218天。原告仅提供由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218天=9519.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共计10519.33元。1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20%),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6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于某甲、任某某、于某乙及于某丙,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20年、5年1个月、8年6个月,于某甲及任某某由两人抚养,于某乙及于某丙由两人抚养。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上述被抚养人的年均抚养费累计均超出或等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的标准,应按7458.56元/年计算,即7458.56元/年×20年=149171.2元,原告伤残计算系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171.2元×20%=29834.24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171.36元+29834.24元=72005.6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鉴定费:1800元。1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7.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8.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原告按医疗费用请求,本院根据该费用性质,按辅助器具费独立项目进行计算。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粤S825**号大客车上的乘客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的临时身份,当原告离开客车的那一刻起,其身份已随空间转移而发生变化。本案中,原告已离开了粤S825**号大客车,落到地面后与粤S341**号轿车发生碰撞,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25**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41**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两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6-10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48328.16元,已超出两保险公司共计2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分别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其限额已用完。剩余的28328.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及2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28328.16元×70%=19829.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28328.16元×30%=8498.45元。上述第11-18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97974.93元,未超出两保险公司共计22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两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即两保险公司各承担97974.93元÷2=48987.4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19829.71元+48987.47元=68817.18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新通运输公司已支付的8300元,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实际赔付68817.18元-8300元=60517.18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8498.45元+48987.47元=57485.92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海富纸品公司已支付的7373.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实际赔付57485.92元-7373.13元=50112.79元给原告。被告新通运输公司及被告海富纸品公司所赔付的款项自行与各自的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0517.18元给原告于兴红;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112.79元给原告于兴红;三、驳回原告于兴红对被告张永茂、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罗文谦、被告东莞海富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49元,由原告于兴红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衬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