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猥亵儿童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韦某搭乘面包车途经武鸣县某镇某村某屯李甲家南侧村道时下车查看道路堵车情况,同时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乙和李丙因韦某曾砍伐某屯树木事件而上前责问并踢打韦某,韦某便和对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韦某从右裤袋掏出一把小刀向李乙左胸部捅了一下后逃跑,致李乙轻伤。2013年2月1日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李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李乙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元,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人韦甲、韦乙、李丁、李丙、李戊的证言;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李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韦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