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昭香与王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香,王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陈昭香。委托代理人汪文秀(特别授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秦。委托代理人黄元辉(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号。负责人叶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昭香与被告王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昭香的委托代理人汪文秀,被告王秦的委托代理人黄元辉、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昭香诉称,2013年4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秦驾驶川AJW7**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在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社保局外起步时右前部保险杠部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第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2013年7月12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620元,护理时间60日。川ALW7**号车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734元。被告王秦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秦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的赔偿在被告王秦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中品迭,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鉴定是原告单方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已经依据被告王秦提供的理赔材料对本案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全部赔偿。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3时50分,被告王秦驾驶川AJW7**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在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社保局外起步时右前保险杠与行人原告陈昭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昭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昭香被送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被告王秦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当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昭香无责任。2013年7月12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昭香左胫骨骨踝间隆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挫伤,导致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4620元;护理时间需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陈昭香在大邑县王泗镇金池木器厂务工。被告王秦系川AJW7**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昭香与被告王秦达成协议:被告王秦承担原告陈昭香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凭票),并一次性再赔偿原告陈昭香15000元作为陈昭香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此事故就此了结等。被告王秦按双方协议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并已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理赔(其中交强险赔偿21475元、商业险赔偿17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邑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大邑县王泗镇金池木器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川AJW7**号车保单,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昭香相撞,致原告陈昭香受伤致残,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秦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秦已赔偿原告陈昭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陈昭香主张护理费11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昭香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陈昭香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务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原告陈昭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被告王秦只有对原告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原告陈昭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昭香主张评残产生鉴定检查费2200元,因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王秦已经赔偿,原告陈昭香再次申请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秦认可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陈昭香可主张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44614元。川AJW7**号车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陈昭香支付赔偿款4391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昭香43914元。二、被告王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昭香7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