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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欣蕾与被告陆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欣蕾,陆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97号原告余欣蕾,女,1984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瑜,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余欣蕾与被告陆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欣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欣蕾诉称,被告陆瑜曾向其借款400000元,后归还90000元,现要求陆瑜归还借款31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陆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和8月1日,被告陆瑜向原告余欣蕾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到余欣蕾人民币250000元和150000元。2013年7月,余欣蕾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陆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陆瑜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余欣蕾称双方系朋友关系,陆瑜自2011年起以买车为由多次向其借款。余欣蕾明确2012年3月23日的250000元借款借条系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汇总,并明确该笔借款具体构成如下:1、2011年11月7日,余欣蕾自中国建设银行取款80000元,其中借给陆瑜40000元,余欣蕾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2012年3月1日,余欣蕾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0000元出借,余欣蕾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3、2013年3月3日,余欣蕾将其名下的丰田卡罗拉汽车出售给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得款项102000元出借,余欣蕾出具二手车置换收购合同证明;4、2012年3月5日和3月9日,陆瑜持余欣蕾中国建设银行卡刷卡消费29300元和20000元,合计49300元,余欣蕾出具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证明;5、2012年3月8日,余欣蕾通过郑茂德向陆瑜中国农业银行帐号转账20000元,余欣蕾出具郑茂德证明、手机银行短信证明。余欣蕾明确2012年8月1日的150000元借款借条系双方2012年6月至8月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汇总,并明确该笔借款具体构成如下:1、2012年6月11日,余欣蕾自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0000元出借,余欣蕾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2012年6月8日,余欣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陆瑜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0元,余欣蕾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3、2012年7月19日,陆瑜持余欣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次刷卡消费合计50000元,余欣蕾出具陆瑜护照、澳门航空机票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证明。上述借款合计400000元,余欣蕾自认陆瑜于2013年3月份归还90000元,余款310000元一直未还。余欣蕾庭审中另提供陆瑜购车发票一张,载明2012年3月4日陆瑜购买奔驰轿车一台,价税合计33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二手车置换收购合同、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转账凭证、购车发票、机票、护照、手机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瑜向原告余欣蕾借款,在余欣蕾主张债权时仍未及时付清,应负纠纷责任。对余欣蕾要求陆瑜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瑜欠原告余欣蕾借款310000元,应偿付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陆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