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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尚珠犯非法采伐、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尚珠,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卫坚,男,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尚珠犯非法采伐、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尚珠及其辩护人何卫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份,被告人伍尚珠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罗洞村砍伐一株疑似楠木树,并雇请罗甲、蒙某某、罗乙将上述疑似楠木搬运至家中存放。之后被告人伍尚珠将该株疑似楠木加工成板材及方条。2、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伍尚珠在未取得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肖某某、向甲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罗洞村群朋屯“告话洞”(地名)将一株已被他人砍伐的疑似楠木搬运至其家中。经融安木材检验服务中心鉴定,被告人伍尚珠所采伐、运输、加工的疑似楠木为桢楠,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尚珠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侦查机关的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尚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电话报案记录;2、证人罗甲、蒙某某、罗乙、肖某某、向甲、向乙的证言;3、被告人伍尚珠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8、《木材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9、《到案经过》;10、被告人伍尚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尚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桢楠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伍尚珠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运输、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桢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又构成非法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尚珠犯非法采伐、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罪名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伍尚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伍尚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伍尚珠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尚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伍尚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伍尚珠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尚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