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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孟庆建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建,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696号原告孟庆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孟庆建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建诉称,2012年,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19000元,到期后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涛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借款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及和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李涛书写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该项借款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无利息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偿还原告孟庆建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