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少琼与陈奋平、杨洁嫦、佛山市顺德区莱茵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琼,陈奋平,杨洁嫦,佛山市顺德区莱茵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胡少琼,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奋平,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洁嫦,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莱茵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四基北关路28号之一,注册号:440681000399634。法定代表人陈奋平。原告胡少琼与被告陈奋平、杨洁嫦、佛山市顺德区莱茵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奋平、杨洁嫦、莱茵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奋平、杨洁嫦以莱茵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合共430万元,承诺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搪,直到2012年12月20日才向原告还款45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13万元,合共398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如不按时偿还则自愿以每月3%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到后,三被告避而不见,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13万元,合共39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止每月以本金38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胡少琼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陈奋平、杨洁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莱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计划书一份,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奋平、杨洁嫦提供借款430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及截止2012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5万元、利息1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奋平、杨洁嫦、莱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奋平、杨洁嫦、莱茵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奋平、杨洁嫦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胡少琼借款300万元,2011年2月12日,陈奋平、杨洁嫦再次向原告胡少琼借款13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43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奋平、杨洁嫦仅向原告还款45万元,尚欠38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陈奋平、杨洁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9日,陈奋平、杨洁嫦尚欠胡少琼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13万元,合共398万元,承诺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为月息3%。被告莱茵公司在《还款计划书》“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奋平签名确认对案涉借款及利息与被告陈奋平、杨洁嫦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奋平、杨洁嫦向原告胡少琼借款后未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2年12月29日的利息13万元,经审查,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该标准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对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提出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莱茵公司自愿就案涉债务与被告陈奋平、杨洁嫦一起对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奋平、杨洁嫦、佛山市顺德区莱茵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少琼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9日为13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以3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38640元,由被告陈奋平、杨洁嫦、佛山市顺德区莱茵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代理审判员 张 铁人民陪审员 邓丽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冯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