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陈某,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遂昌县公某某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振芬(含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陈某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周振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包某驾驶牌照为浙k×××××轿车从遂昌高速出口驶往遂昌县城方向。当日15时30分许,途经遂昌高速出口水阁路路段时,与行人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7日1时死亡。经遂公交肇字(2011)第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有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于当日21时25分许到遂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全部经过。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华某乙近亲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50000元且已依约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包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约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丽公物鉴(化)字(2011)1218号鉴定文书、遂公交尸检字(2011)补充报告第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包××驾驶浙k×××××号轿车从遂昌高速出口方向驶往遂昌县城方向。当日15时30分许,途经水阁路段,严重超速撞向路边行人华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长女),将华某乙撞飞,致华某乙伤情特别严重。华某乙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6小时后,转丽水市人民医院救治6天,再转入浙二医院继续抢救18天仍无效死亡。在抢救期间,被告人包某百般推脱不肯支付医疗费,态度极差,仅在受害人亲属强烈谴责强压下才像挤牙膏一样支付相应费用。被害人亲属为使被害人入土为安,在2011年12月7日与被告人草率调解却遗漏了在杭州抢救期间的有关支出费用。除调解协议中被告人包某已赔偿的850000元外,还需被告人补偿213716.8元,具体如下:一、漏算的具体费用50114.8元:1、探视人员误工费109.8元/人/天×116人×1天=12736.8元;原告夫妇误工费18天/人×2人×109.8元/人/天=3952.8元;被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24天×109.8元/人/天=2635.2元。2、探视人员餐费:50元/人/天×116人×1天=5800元;原告夫妇餐费:50元/人/天×2人×18天=1800元。3、探视人员住宿费:130元/天/人×33人×1天=4290元。4、探视人员交通费:200元/人(往返)×73人=14600元;100元/人(单趟)×43人=4300元。二、差额丧葬费还需补偿19782元:实际支付35107元-15325元(被告人已赔偿的数额)=19782元。三、死亡赔偿金还需补偿143820元:(34550元(起诉时的标准)-27359(调解时的标准))×20年=14382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包孙甲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记录单一份,证明有116人到杭州探视被害人,是计算探视人员发生的误工费、餐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依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探视人员在杭州住宿的费用。被告人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和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辩称:一、原告在实体上无权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某事赔偿。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向原告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的850000元高额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赔偿数额。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某事赔偿的权利已消灭。二、本案不存在漏算的问题。2011年12月7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调解协议书第4条其他经济损失中已经明确包括了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专家会诊费、住宿费、救护车费、餐费等损失。第5条约定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调解协议书已经穷尽补偿了原告的所有损失,不存在漏算损失。三、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调解时原告的损失已经固定,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损失的计算是客观、全面的。四、调解协议达成后,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赔偿款付清后双方无涉。原告出具的谅解书,也写明建议司法机关不予追究答辩人的刑事责任。五、原告提出的差额赔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提出差额赔偿是建立在调解协议基础上的,但调解协议是一次性了结的,原告并未保留今后主张差额赔偿的权利。其次原告提出的差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原告主张的差额赔偿的部分费用产生主体系探视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六、本案调解协议是公安某某调解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从程序上不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辩护人周振芬提出不应追究被告人包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为:一、交通肇事系过于某某的过失犯罪。被告人对违法行为客观上无法掌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抢救。三、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的短时间内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约全额支付赔偿款(含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综上,被告人包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包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华某甲与被害人华某乙系父女关系。陈某与被害人华某乙系母女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包某驾驶牌照为浙k×××××轿车从遂昌高速出口驶往遂昌县城方向。当日15时30分许,途经遂昌高速出口水阁路路段时,与行人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7日1时死亡。经遂公交肇字(2011)第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有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于当日21时25分许到遂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全部经过。丽水市公某某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丽公物鉴(化)字(2011)121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在送检的血液(检材编号为lh20111218-1)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含量﹤10mg/100ml)。遂昌县公某某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遂公交尸检字(2011)补充报告第0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经检验结合现场分析认为华某乙系车祸碰撞类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肝脏等破裂腹腔内大出血休克死亡。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包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陈某在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载明“一、华某甲、陈某的请求损失项目:1、死亡赔偿金:27359元×20年=547180元;2、丧葬费:15325元;3、医疗抢救费:122812元;4、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专家会诊费、住宿费、救护车费、餐费等损失):64683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1-5项合计850000元。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包孙甲担以上全部损失850000元。二、华某甲、陈某与包某自愿达成谅解。三、履行方式、时限:1、包某已支付医疗抢救费及其它经济损失150000元,2、包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3、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包某支付100000元,4、余款500000元包某某于华某乙遗体火化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赔款款付清后双方无涉”。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陈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书载明“包某与华某乙交通事故一案已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现包某与华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当事人包××的刑事责任”。2011年12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陈某向被告人包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包孙乙于2011年11月4日在遂昌县高速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赔款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赔偿款已付清,今后双方无涉”。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另行赔偿213716.8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林某、杨某、华某甲、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尸体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k×××××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遂公交尸检字(2011)补充报告第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第2011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遂公(交)肇字(2011)第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丽公物鉴(化)字(2011)1218号物证检验报告;解剖尸体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遂昌县公某某110接警记录单、被告人包某第一次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归案经过;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包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包某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华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专家会诊费、住宿费、救护车费、餐费等)共计85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包某全面履行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包某另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餐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371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包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面履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系过失犯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约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包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陈某对被告人包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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