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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魏建尧与魏佰乐、陈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尧,魏佰乐,陈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魏建尧。被告:魏佰乐。被告:陈君芳。原告魏建尧为与被告魏佰乐、陈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魏佰乐、陈君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佰乐、陈君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尧起诉称:2008年6月1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出具借据一份,按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找两被告的一切费用有两被告支付,数不清找两被告的次数和费用,现拖延本息5年零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不见人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肆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二、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含违约金;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去掉第二项中的“含违约金”,去掉第三项中的律师代理费,其余不变。被告魏佰乐、陈君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1日,被告陈君芳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陈君芳亲笔出具借据且签署“陈君芳、魏佰乐”等字样。借款后,被告陈君芳未偿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君芳签名确认的借据、加盖“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被告魏佰乐、陈君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建尧与被告陈君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君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其未支付任何款项,事实清楚。现原告魏建尧要求被告陈君芳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君芳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即45750元,因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魏建尧要求被告陈君芳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过了双方的约定,故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佰乐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所需,且原告也明确陈述到借据上“魏佰乐”的签字系其妻子即被告陈君芳代签,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佰乐、陈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芳归还原告魏建尧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575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建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华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