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梅秀谱与宰良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宰良宏,梅秀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宰良宏。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秀谱。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宰良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宰良宏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宰良宏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宰良宏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宰良宏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