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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初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初某。委托代理人:张慧,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马雪芹。原告初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宁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激,经常无理取闹,且对原告父母毫不尊重,夫妻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已经分居一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经营夫妻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初某与被告孙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共同维系。本案中,原告初某与被告孙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当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无法正常沟通为由要求离婚,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初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