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学翰与吴樟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翰,吴樟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叶学翰。被告:吴樟良。原告叶学翰为与被告吴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樟良赔偿车辆修理费305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樟良驾驶浙G×××××号小型货车,沿金华市回溪街右转弯驶入曙光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花修理费3050元,被告未赔偿。经原告催讨多次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樟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学翰车辆修理费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阮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