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传常与陈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常,陈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吴传常。委托代理人:蔡青、高妍骏。被告:陈农。原告吴传常与被告陈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因适用公告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年2月3日,不详男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二轮摩托车途经武康镇英溪北路都乐饭店前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事发生弃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系浙A×××××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无保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745.16元。被告陈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9时25分,不详男子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途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都乐饭店前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浙A×××××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共住院3天,至起诉前共花去医疗费5061.16元。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系浙A×××××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无保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06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护理费3294元(109.80元/天×30天);4.误工费酌定10618.50元(70.79元/天×150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763.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浙A×××××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事后逃离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浙A×××××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无保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传常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763.66元;二、驳回原告吴传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陈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