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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彬,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1993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2月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城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2]第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彬在本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公交站乘坐36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郭某1不备,窃取其裤子右口袋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卡(带密)一张,人民币10余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2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彬在本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公交站乘坐36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郭某2不备,窃取其上衣口袋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带密)一张,人民币500余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彬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乘坐102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窃取其挎包内红色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均带密)三张,身份证一张。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彬在本市尖草坪102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卫某不备,窃取其口袋内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二张等物。破案后,赃款未追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彬在山西省兴县广场一饭店内,趁被害人高某离开之际,窃取其放在餐桌上的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白色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卡(带密)一张。破案后,赃款未追回,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5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赵彬在本市尖草坪区北宫乘坐36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段某不备,窃取其上衣右口袋内黑色金立A320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5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彬在本市尖草坪区乘坐2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取其裤子右后口袋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三张(均带密),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三张等物。破案后,赃款未追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赵彬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公交车上、山西省兴县饭店内,趁人不备进行盗窃。1、2012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彬在36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郭某1裤子右口袋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卡(带密)一张,人民币10余元。2、同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彬在36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郭某2上衣口袋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带密)一张,人民币500余元。3、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彬在10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挎包内红色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三张)均带密,身份证一张。4、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彬在102路公交车站牌处,窃取被害人卫某口袋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等物。5、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彬在一饭店内,窃取被害人高某放在餐桌上的粉红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白色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卡(带密)一张。6、2013年5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赵彬在36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段某右口袋内黑色金立A320型号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7、同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彬在2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杨某裤子右后口袋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三张(带密),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三张等物。案发后,追回郭某1、郭某2的驾驶证各一本,李某的银行卡一张,卫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段某黑色金立A320手机一部,杨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并均已发还各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赵彬作案7起,盗窃数额共计23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7日30时许,在2路公交车上丢失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三张,驾驶证一张,发货票据一张。2、被害人郭某2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3月5日18时许,在36路公交车上丢失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3、被害人郭某1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2月9日14时许,在36路公交车上丢失钱包一个,内有驾驶证、身份证、农行卡各一张,还有十几元钱。4、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6日7时40分许,在36路公交车上丢失金立手机一部。5、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下旬15时许,在102路公交车上丢失红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几个硬币。6、被害人卫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102路公交车站丢失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二张,火车票一张,太钢集团的通行证一张,700多元的现金。7、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兴县广场一饭店内,丢失钱包一个,内有200多元现金,白色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8、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追回的赃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9、赃物照片。10、检查笔录,证实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赵彬家搜出金立手机一部,杨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三张邮政卡,一张农行卡,郭某1的驾驶证,郭某2的驾驶证。1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发现赵彬有吸毒行为,将其口头传唤审查。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证实高某、李某、卫某所开账户均有密码。13、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刑侦大队在办理赵彬吸毒案中,查获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三张,其中一张卡的卡主为卫某,但是因其在老家万荣县,故通过外协平台,由万荣县公安局协助与2013年6月19日对受害人卫某制作了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后经过外协平台询问,将卫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寄至卫某老家万荣县。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为成年人。15、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其血压略高。16、劣迹材料,证实其多次因盗窃和吸毒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17、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立320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彬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因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赃物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志亮审判员  连晓明审判员  王效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