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家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家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娟。委托代理人韩志淮。委托代理人朱学平。被告魏家成。委托代理人李琨。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公司)与被告魏家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淮,被告魏家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清浦区日月星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魏家成系该小区西区4幢101室业主,一直拖欠原告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562元、公共能源费50元、电梯运行费2409元(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及延期支付滞纳金2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家成辩称:同意支付所欠的2013年物业服务费,但我居住在一楼,正常不乘坐电梯,故请求对原告主张的电梯运行费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家成系淮安市日月星城小区4幢1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3.92平方米,被告魏家成于2007年4月14日与江苏省苏中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05年3月22日,江苏省苏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淮安市日月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淮安市日月星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乙方根据协议对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对物业日常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包括公共场所、物业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清运;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等事项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0.35元/月/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为2005年3月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订立新的物业委托合同终止。2005年3月起,原告浦东物业公司入驻淮安市日月星城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务。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了日月星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1份,并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缴费时间为当年的元月31日前。当日,被告魏家成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一次性缴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因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公共能源费及2009年至2013年12月底期间的电梯运行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日月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原、被告签订的日月星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1份、日月星城入住居民登记表1份及日月星城交房流程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系亲自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而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抗辩其居住在一楼,正常不使用电梯为由,要求原告对电梯运行费予以减免,对此原告同意按标准的50%收取电梯运行费,并申请撤回对公共能源费和逾期交纳滞纳金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因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江苏省苏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淮安市日月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日月星城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为日月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魏家成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即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物业服务费562元(0.35/元/月×133.92平方米×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56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家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凤芝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