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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同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志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同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志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马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学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芹,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同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德仁,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福东,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同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马物业公司)因与贾志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9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马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仁,被上诉人贾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同马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贾志强入职我公司从事水电销售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离职后受聘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马庄村委会)从事水电销售工作,2012年4月30日离职。我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0954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与贾志强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贾志强辩称,我从2002年1月开始在同马物业公司处从事水电销售工作,同马物业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2年4月提出离职。京通劳仲字(2012)第2744号裁决书中载明我于2012年4月30日与同马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马物业公司并未起诉至法院,说明其认可我的离职时间。另外,我从未与北马庄村委会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在该村委会工作过,故我同意京通劳仲字(2013)第0954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同马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志强于2002年1月入职同马物业公司负责销售水电费的工作。在职期间,同马物业公司未与贾志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贾志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30日,贾志强以同马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同马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贾志强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2002年1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同马物业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通州区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09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02年1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贾志强与同马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贾志强认可该裁决结果,同马物业公司不同意裁决内容,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贾志强曾向通州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同马物业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600元,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0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双倍补偿金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0元。2012年12月12日,通州区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2)第2744号裁决书,裁决同马物业公司支付贾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0元并驳回了贾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同马物业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贾志强不同意裁决内容,诉至法院。2013年1月14日,经法院调解,并出具(2013)通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调解书,同马物业公司支付贾志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6500元。庭审中,同马物业公司主张贾志强于2010年10月从同马物业公司处离职,后在北马庄村委会继续从事水电收费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同马物业公司提供了1、北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原件两份(一份载明贾志强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受聘村委会从事水电销售工作,月劳务费1200元;另一份载明贾志强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受雇村委会从事水电收费工作,其在职期间村委会按月通过网上方式向通州地税局永顺所报送个人所得税明细);2、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薪资表复印件;3、部分盖有北马庄村委会印章的电费收据复印件。贾志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北马庄村委会与同马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均系同一人,在2010年10月后,贾志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工作中需要使用的水电费收据均未变化。为证明其主张,贾志强提供了2010年10月后,加盖同马物业公司印章的部分水电费收据复印件。同马物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贾志强在2010年10月后存在使用同马物业公司收据收取水电费的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同马物业公司认可其在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与贾志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贾志强主张其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与同马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认为,首先,贾志强在2010年10月之后,仍然使用同马物业公司的收据进行水电费的收取工作,其工作内容、工作中使用的收据并未发生变化;其次,同马物业公司与北马庄村委会的负责人均系刘学彤,北马庄村委会与同马物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马物业公司出具的北马庄村委会的证明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再次,同马物业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0月解除了与贾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贾志强对此不予认可,同马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事由以及将解除通知已经送达贾志强的事实;最后,同马物业公司与贾志强曾经因劳动争议经过通州区仲裁委的处理,通州区仲裁委在京通劳仲字(2012)第2744号裁决书中认定了贾志强因同马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2年4月30日提出与同马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裁决书送达同马物业公司后15日之内,同马物业公司并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综合上述考虑,可以认定同马物业公司与贾志强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同马物业公司与贾志强之间在二○○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同马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同马物业公司不服,以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30日双方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北马庄村委会按月向地税局报送的报表中有贾志强的名字、贾志强实际为北马庄村委会提供了劳务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同马物业公司与贾志强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30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贾志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0954号裁决书、京通劳仲字(2012)第2744号裁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马物业公司与北马庄村委会的负责人均系刘学彤,北马庄村委会与同马物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马物业公司出具的北马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同马物业公司认可其在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与贾志强存在劳动关系,而贾志强在2010年10月之后,仍然使用同马物业公司的收据进行水电费的收取工作,其工作内容、工作中使用的收据并未发生变化。且在京通劳仲字(2012)第2744号裁决书中,通州区仲裁委认定了贾志强因同马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2年4月30日与同马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同马物业公司并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了仲裁裁决的内容。故从双方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法院认定同马物业公司与贾志强在2002年1月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同马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同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同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