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95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玖壹,唐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玖壹,绰号“黄毛”,男,19××年8月11日出生,广西兴安县人,身份证号码:×××22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川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真龙,绰号“唐龙、龙龙”,男,19××年3月4日出生,广西兴安县人,身份证号码:×××22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角××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易福松,男,44岁,大学文化,资源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系被告人唐真龙表亲。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玖壹及其辩护人李立坤,被告人唐真龙及其辩护人易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4月8日、5月4日、5月14日,被告人李玖壹分别伙同李政、文涛(均在逃)及被告人唐真龙,在资源县城、资源县梅溪乡梅溪街大肆盗窃他人店铺,共计盗窃总价值1981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提请法院依法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证明二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玖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报案人报的物品数量和价格报多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玖壹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实际盗窃的东西并没有失主讲的那么多,加之被告人李玖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玖壹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真龙辩称其第一次作案时只是开车,没有参与盗窃,后来在参与盗窃时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实际盗窃的东西并没有失主讲的那么多,报案人报的物品数量和价格报多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真龙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实际盗窃的东西并没有失主讲的那么多,被告人唐真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真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玖壹与文涛、李政(均在逃)、唐真龙密谋到资源县盗窃,并事先准备了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一、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玖壹伙同李政、文涛(均在逃)驾车窜至资源县城,然后步行在县城踩点,盯上了新政府大楼斜对面蒋为平的明杰商行;次日凌晨,被告人一伙用液压钳剪开明杰商行的防盗窗进入店内,将商行内的香烟、电脑等物盗走,总价值50820元。二、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与文涛、李政密谋到资源县盗窃,到达资源县城停好车后,被告人一伙步行上街踩点,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伙同李政、文涛来到位于资源县汽车站下面的老物资局门面,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肖和礼的资新食品批发部,将店内的香烟、电脑、录相机(合计总价值38750元)和现金盗走。三、2013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伙同李政、文涛驾车窜至资源县梅溪乡梅溪街,采用同样的盗窃手段,先后盗窃了李祖兴商店的香烟、饮料和水果等物品,合计总价值11504元;盗窃了阳初荣商店的香烟、饮料和部分现金,合计总价值21530元;盗窃了夏秋香商店的香烟、饮料、槟榔等物品,合计总价值3122元;盗窃了朱月红商店的香烟、槟榔等物品,合计总价值17210元;盗窃了谢富美商店的香烟、电脑等物品,合计总价值12040元;盗窃了易杨婷商店的香烟、电脑、摄像头采集卡和部分现金等物品,合计总价值17135元。四、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伙同李政、文涛驾车窜至资源县城,采用同样的盗窃手段,先后将联通公司营业大厅的液晶电视、电脑、手机(合计总价值12251元)等物品、程文“心心电脑科技店”的显示器、主板、硬盘、音响、电脑等物品(合计总价值13780元)盗走。被告人唐真龙于2013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了以上盗窃案件的发生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玖壹将盗窃的赃物藏放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的情况;3、被害人蒋为平、肖和礼、李祖兴、阳初荣、易杨婷、谢富美、朱月红、夏秋香、程文、肖水娟的陈述证实了他们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和价值等情况;4、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的供述和辩解承认和交代了被告人一伙实施以上盗窃行为的事实;5、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了以上相关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地点、位置和形状等现场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一伙所盗窃的财物的价值。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玖壹参与盗窃十次,盗窃价值198142元,被告人唐真龙参与盗窃九次,盗窃价值14732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玖壹、唐真龙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涉案物品作价太高的辩护意见没有具体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和同案犯文涛、李政在作案过程中互相分工、互相配合,无法明确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唐真龙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真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玖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玖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周平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侯进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