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2、潘某等与孟现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潘某,毛某,陈某1,孟现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彝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源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彝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源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彝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源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世祥,男,蒙古族,住址四川省盐源县。被告人孟现龙,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曾健君,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现龙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潘某、毛某、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世祥,被告人孟现龙及其辩护人曾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现龙和谢海华(另案起诉)步行经过惠东县吉隆镇隆发钢材附近时,遇见被害人陈某4及其女友,因相互对望引起争端,孟现龙与陈某4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起来,孟现龙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陈某4,谢海华见状也拿出匕首上前帮忙,二人用匕首将被害人陈某4捅伤倒地后迅速逃离现场。当天5时30分许,陈某4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4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躯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左股动脉、深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孟现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孟现龙无视国法,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2、潘某、毛某、陈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孟现龙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78800元。被告人孟现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孟现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挑衅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谢海华在先,应对自身行为承担一定责任;2、在斗殴过程中,孟现龙、谢海华均有使用匕首,根据尸检报告不能断定是孟现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致命伤;3、被告人如实供述���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现龙和谢海华(另案起诉)步行经过惠东县吉隆镇隆发钢材附近时,遇见被害人陈某4及其女性工友,孟现龙与陈某4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起来,孟现龙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陈某4,谢海华见状也拿出匕首上前帮忙,二人用匕首将被害人陈某4捅伤倒地后迅速逃离现场。当天5时30分许,陈某4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4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躯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左股动脉、深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孟现龙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潘某分别系被害人陈某4的父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是被害人的妻子,婚后育有一女陈某1。认定上述���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吉隆镇人民路157号侨丰鞋料店门前路边非机动车道上。人民路现场路段南北走向,南往黄埠镇,北往平山街道,人民路157号侨丰鞋料店在人民路东侧,其南侧是人民路159号百顺鞋材,北侧是人民路155号华宇鞋材,西侧越过人民路对面是人民路170号康升真皮行。勘查现场发现:人民路中间是机动车道,两侧有绿化带相隔开的是非机动车道;在人民路157号侨丰鞋料店门前南侧非机动车道有一块蓝白相间的篷布,拿开篷布,在篷布下方地上距东侧路边92cm处,在176cm*168cm范围内有一滩血泊和一副医用手套,在该血泊西北方向300cm、距东侧路边281cm非机动车道上有一点状血迹;在现场血泊西南方向172cm非机动车道上在104cm*18cm范围内有由西南往东北方向的滴落状血迹。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在现场人民路157号侨丰鞋料店门前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现场血泊西北方向300cm非机动车道上、现场血泊西南方向172cm非机动车道上的可疑血迹,提取了被告人棕色长裤左后裤袋上的可疑血迹。4、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谢海华持有的迷彩色折叠式匕首一把;依法扣押孟现龙持有的TGstar牌手机一部;依法扣押闵某持有单面红色刀柄,手柄上印有WHJ字样匕首一把。5、鉴定意见(1)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3)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胸外侧、左下腹部、右胸部、右侧腹股沟、耻骨联��上缘、背部、臀部、左肘部、左大腿、右大腿的梭形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深及皮下或肌层或胸腹腔,据其形态特征、损伤程度及损伤部位分析,死者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所致;解剖见右胸创口相应处右侧第7、8肋之间见一破裂口,右肋弓下缘处见一破裂口,相应处肝脏上见两处破裂口;右胸腔积血约150ml,右腹腔积血约100ml;左下腹创口相应处腹膜后壁见一破裂口,腹后壁见淤血,血管未见损伤,左腹腔积血约150ml;脾皱缩;左大腿中段内侧创口相应处左股动脉、左股深动脉均见一破裂口。结论:死者陈某4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躯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左股动脉破裂、左股深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23、78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可���斑迹擦拭棉签检见人血,STR分型与死者陈某4的STR分型一致;孟现龙作案时所穿的棕色长裤左后裤袋剪片上检见人血,STR分型与死者陈某4的STR分型一致;孟现龙作案时所戴棕黑灰色手套上检见孟现龙的STR分型;两把匕首均未检见人血。(3)公安机关已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孟现龙。5、被害人亲属尸体辨认笔录,证实死者父亲陈某2通过辨认证实死者就是其儿子陈某4。6、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环卫工人)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早上5时30分左右,我打扫街道时在吉隆镇人民路隆发钢材店往黄埠50米路边发现一具尸体,我走近离尸体10米左右看到他不动,觉得有问题就打电话报警了,但报警电话打不通就叫其他人打电话报警了。因当时天黑,我看不清尸体上有无伤痕和什么衣服、鞋子。(2)证人肖某(隆发钢材店保安)证言,证实一环卫工人发现尸体后打110报警打不通,告诉他情况,他就向吉隆派出所打电话,后警察到现场。该死者为一年约三十岁左右男子,身形瘦削,约一米六五,上身穿一夹克,脚朝大路方向仰躺在地上,已死亡且僵硬,身体四周有大片血迹。(3)证人陈某3(死者哥哥)证言,证实最后看到其哥哥陈某4是在2013年1月5日19时许,他从家里过来月一星期,两天前在瑞星鞋厂上班。(4)证人吉连么日歪(锦隆鞋厂工人)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晚,一群老乡吃夜宵后各自散了,她和陈某4一起沿大路走,途中陈某4用手放其肩膀上被其甩开,而且摔了一跤,后来陈某4转身朝其他方向走了。(5)证人马某(金光鞋厂工人)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晚10时多,我和罗权、陈某4等七八个老乡在瑞星鞋厂旁边一间宵夜店吃夜宵,吃完夜宵后罗权陪着一个女孩走,陈某4陪着她第一次见面的女孩走,我陪着那个留我QQ号的女孩走,当时罗权和陈某4他们走在前面,一路上拉拉扯扯,我走在最后面。我们一直沿大路走,不知走多远,见有出租摩托车,罗权和我先后请了车陪女伴走,坐车时只看到陪陈某4走的那个女孩,没有看到陈某4。(6)证人阿某(锦隆鞋厂工人)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晚,一群老乡吃夜宵到零时三十分左右就各自散了,我们三个女孩,马某的朋友、死者(陈某4)一起徒步回去,当我们走到隆发钢材附近时死者(陈某4)和吉连么日歪走在后面吵架,吵没一会儿,吉连么日歪就走上来了,接着我们就问她:“那个男子呢”,吉连么日歪说他回去了,接着我就拦了三辆摩托车回家了。(7)证人闵某(被告人孟现龙女友)��言,证实孟现龙与我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23时30分左右孟现龙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海豚音KTV门口,交给我一把红色手柄的匕首要我保管,匕首交给我时上面没有血迹。民警通知我到派出所后,我把匕首交给了公安机关。7、同案人谢海华供述称,2013年1月6日1时多,我跟阿龙喝酒,喝完后阿龙说去黄埠给我搞部车,也没有说去偷还是去抢,我就跟着他走。我们走到隆发钢材再往前走50、60米左右,有个搂着女孩的男子从我们身边经过,我当时走在阿龙前面一点点,我听到阿龙大声说了一句“你敢骂我,站住”,接着阿龙从身上边拿匕首便走过去,那男子听到阿龙叫他也回过头往我们走来,而那个女的就慢慢走开了,接着阿龙就跟那男子抱在一起互相殴打,阿龙一脚把那男子踢开,阿龙的衣服被那男子撕烂了,阿龙就拿着匕首朝那男子乱捅,没看清楚怎么捅的,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也拿出匕首就往那男子大腿部位乱捅,不知捅了几刀,一会那男子就倒在地上,我们就离开现场走回出租屋。同案人谢海华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孟现龙、被害人陈某4以及本人和孟现龙用于作案的两把匕首。8、被告人孟现龙供述,2013年1月6日2时许,我和华仔在吉隆镇海豚音KTV喝酒时说好帮他抢一部摩托车,然后我们就走路沿着吉黄大道走到隆发钢材再往黄埠方向50至100米处,一名男子搂着一个女孩经过,华仔吹了一声口哨,那男子停下来说:“他妈的,两个大男人逛什么街,这么晚了还不回去睡觉”。我说:“你说什么,站住”。接着那个男子走回来用右拳向我打来,我躲开了,而那个女的就一直往前走,那男子搂着我的脖子打了我一巴掌,后又打了我肚子一拳,我想甩开他的手,他再打了我肚子一拳,我再次用力���甩开对方的手,我的衣服被他撕破了,华仔过来帮忙,那男子用脚踹了华仔一下,我很生气就拿出匕首往那男子大腿部位捅,捅了几刀捅中何部位我记不清了,华仔也拿出匕首捅那名男子,我只看到他捅了一刀,后来华仔说捅了那男子背部。然后那男子倒下去后,我们离开现场。作案工具匕首被我用清洗过后,让我放在我女朋友海豚音KTV上面的出租屋内。被告人孟现龙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谢海华、被害人陈某4以及本人和谢海华用于作案的两把匕首。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现龙1988年12月2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吉隆温馨出租屋楼下将被告人孟现龙抓获。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等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家庭情况及与被害人陈某4的身份关系。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现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现龙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现龙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过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被告人孟现龙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斗殴属实,但无证据证实在斗殴过程中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的;2、被告人孟现龙与同案人谢海华均供述用匕首捅刺被害人腿部的行为,结合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分析,应认定被害人是在被告人孟现龙与同案人谢海华共同作用下致被害人死;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综上���本院除了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外,对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孟现龙的量刑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害人是被告人孟现龙与同案人谢海华共同致害而亡;2、被告人孟现龙有坦白情节;3、本案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斗双方均存在过错;4、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孟现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案发后预存人民币三万元至本院作为赔偿款。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孟现龙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现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上述原告人陈某2、潘某、毛某、陈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范围和法定标准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直接物质���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伙食费共23290元,并提交车票、住宿、伙食发票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上述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1、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2、交通、住宿、伙食费2329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共514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孟现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潘某、毛某、陈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49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潘某、毛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