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丁琼霞与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琼霞,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625号原告丁琼霞,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苹苹、刘晓明,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朱东璧。原告丁琼霞诉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精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苹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琼霞诉称,被告精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由于未能即时付清所有货款,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587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158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精益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晋江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办源兴盛布行,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精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3年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即时付清所有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结算,并由精益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兹与源兴盛结布料款为¥61587元人民币含税额为陆万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整。”该结算单落款加盖了被告精益公司的公章。因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丁琼霞开办的“源兴盛布行”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丁琼霞与被告精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晋江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精益公司尚欠的货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尚欠的货款61587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精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琼霞货款人民币61587元及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林清波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