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田衍春与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鲁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衍春,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田衍春。委托代理人王希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xx村,负责人乔田华。原告田衍春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衍春诉称,200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硬化两条生产路,总计工程款为155750元,被告自验收之日起三年内向原告付清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道路硬化工程,并于2003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另外,被告还分别于2003年11月4日、2004年4月2日、2004年6月6日、2005年7月8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78330元,上述借款被告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55750元及借款78330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硬化生产路两条,总计工程款为155750元,被告自验收之日起三年内向原告付清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硬化了上述道路。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05年原告再次为被告铺路,2005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1270元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公章。另,2003年1月23日、2003年11月4日、2004年2月11日、2004年6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6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会计邹风花经手。其中2003年1月23日借条约定,借用期为两年,利息为月息1%,如逾期还款按月息1.5%计息。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8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修路合同、借条5份、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硬化道路及铺路,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硬化道路工程款155750元及铺路工程款31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7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2003年1月23日的20000元欠款原、被告已自行约定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不再调整。其他欠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作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借款234080元;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2003年1月23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03年1月23日至2005年1月22日按照月息1%计息,自200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所欠原告支付原告214080元工程款和借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