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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国奇与侯洪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奇,侯洪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奇,男。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洪香,男。委托代理人廖良刚。上诉人梁国奇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梁国奇、侯洪香于199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梁茂。2012年1月19日,梁国奇因精神病入住四川省宜宾市康复医院,于2012年4月8日出院。2012年4月9日,梁国奇与侯洪香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梁茂随女方抚养生活、教育费等均由女方承担;三、共同财产:夫妻共有位于电力路一段145号住房楼下门市一间已出售,剩余现金422000元(肆拾贰万贰仟元),现有房产权证号【长宁镇】第00135**号、土地证号(2006)第136号住房一套和家电一共折合现金4480**元(肆拾肆万捌仟元),长宁县农村商业银行入股股金30000元,共计900000元(玖拾万元)。经夫妻双方协商,现有住房房产权证号【长宁镇】第00135**号、土地证号(2006)第1**号住房一套和家电归侯洪香所有并居住。男女双方自愿赠与女儿200000元(贰拾万元),余款700000元(柒拾万元)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无共同债务。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一份存查,并从男女双方签字办理离婚之日起生效。”同日,侯洪香按约定向梁国奇支付现金350000元。2012年4月10日,梁国奇、侯洪香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0日,侯洪香向梁茂支付协议约定的赠与款200000元。2013年5月14日,梁国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梁国奇占80%为72万元,由侯洪香负担诉讼费。一审诉讼中,梁国奇要求对侯洪香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经原审法院释明,梁国奇明确其请求为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部分,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27日,梁国奇向法院出具一份《声明》,声明自己的精神病经过治疗后,已经痊愈。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梁国奇与被告侯洪香于2012年4月10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作处理即“房产权证号【长宁镇】第00135**号、土地证号(2006)第1**号住房一套和家电归侯洪香所有并居住。男女双方自愿赠与女儿200000元(贰拾万元),余款700000元(柒拾万元)平均分割”,协议属意思自治,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梁国奇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原告梁国奇请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因双方未提供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证据,法院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原、被告可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进行另案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国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梁国奇承担。宣判后,梁国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一审未经监护人梁成均同意,单方叫上诉人解除监护人不当。(二)一审以上诉人梁国奇与被上诉人侯洪香签订的离婚协议为依据进行判决不当。财产分配方案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手段签订的。该协议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但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监护人同意,分割财产无效。现上诉人无经济收入又要治病,而被上诉人是长宁县农商行职工,年薪收入10万元。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红杏出墙,与他人同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优先照顾弱势群体。请求: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80%;女儿梁茂随被上诉人生活,其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学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各占50%。被上诉人侯洪香答辩称:(一)上诉人痊愈后,在其弟梁成均、妹梁成书、妹弟韩庭明的监督下,于2012年4月10日与被上诉人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开始了新的生活,在长宁镇开茶馆,做生意,生意做得非常红火。上诉人继续称自己为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缺乏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欺诈、胁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主持下完善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是双方自愿,财产分割是公开透明,赠予女儿20万元是双方心甘情愿。上诉人提出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红杏出墙,婚外恋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虽然梁国奇主张自己是精神病人,但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明确了自己的精神病经治疗已痊愈,故其自行行使民事权利并无不当。由于梁国奇是经过治疗达到精神状态正常后,经四川省宜宾市康复医院同意才于2012年4月8日出院的,故梁国奇主张在2012年4月9日与侯洪香签订《离婚协议》时属于无民事行为人的理由不成立。梁国奇主张其受到了侯洪香的欺诈和胁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申请撤销《离婚协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梁国奇与侯洪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梁国奇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25600元,由梁国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宋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