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姜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张某甲,姜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姜某甲,男,192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经纬,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住莱州市。被告姜某乙,女,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莱州市。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姜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离婚。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女婿。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695号内1号楼2单元1层东房屋一处,购房价为8万元。此房实为原告购买,二被告当时虽出资4万元,但后来经原告的其他子女协商,将二被告出资的4万元给付了二被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以该房抵押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695号内1号楼2单元1层东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被告姜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姜某丙、次子姜某丁、三子姜某戊、四子姜某己、女儿姜某乙。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人经本院判决离婚。2004年10月以80000元购得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695号内1号楼2单元1层东楼房一处,当时原告出资40000元,二被告出资40000元,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居住。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儿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己、姜某戊、女儿姜某乙、女婿张某甲七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二被告出资的40000元,由兄妹五人共同承担,每人承担8000元,这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房产证不再变更,待原告百年之后兄妹五人平均继承。七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日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各自给付张某甲8000元,张某甲出具了收据;姜某己无钱给付就给张某甲出具了欠条。后二被告因经济纠纷被他人起诉,2011年初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但至今未执行该房屋。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档案业务信息查询表一份、关于姜某甲现住房产的协议一份、收据三张,被告姜某乙没有异议;被告姜某乙提交了(2011)莱州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张某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儿子、女儿、女婿共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七人均签了字,该协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即对房屋产权作了变更,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已经按协议各自支付给被告张某甲8000元购房款,姜某己虽没有付款,但给被告张某甲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讼争房屋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695号内1号楼2单元1层东楼房一处归原告姜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660元、被告姜某乙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自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秀桂审判员 张春生审判员 李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双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