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王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崔文革与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文革;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王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崔文革。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高新区渭北产业园渭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乾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米,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111号。负责人陶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杰,公司员工。原告崔文革与被告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香君粮油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革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立驾驶陕HHH***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王益区交通局南侧时,与行人原告崔文革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52天共花去费用122143.7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立和原告崔文革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5日,原告经鉴定为一处6级伤残、一处8级伤残。陕HHH***号车辆在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险额为15万元的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13580元、误工费1800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23927.20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64740.90元。应由交强险先赔偿120000元后,剩余444740.90元,由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266844.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再支付226844.54元。总赔付原告346844.54元。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城镇户籍,住院期间发生的116753.6元,交通费250元,均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出院以后发生的门诊费用1397元,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出院后外购药3026.1元,购买人体蛋白的部分无异议,其余部分与病情无关不予认可。误工1500天计算有错误,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工资表没有盖章,每天120元的误工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辩称,陕HH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6日的诊断证明系出院以后开具的,不能证明护理和加强营养,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其余部分同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驾驶员王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HHH***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王益区玉华路交通局南侧时,与行人原告崔文革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7月5日,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立和原告崔文革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文革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疗救治,被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医嘱2人陪护、加强营养,住院52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6753.60元,门诊医疗费1397元,外购药费用3026.10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崔文革头颅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左眼视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崔文革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7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崔文革车祸致重型开放性颅脑原发性脑干损伤致目前重度痴呆,评定为六级伤残;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球顿挫伤、左眼结膜挫伤致左眼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开颅碎骨块清除术后,开颅面积达4×4cm,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10日,原告方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崔文革脑挫伤和凹陷骨折手术治疗后损失工作日为1500日。另查明,原告崔文革系城镇居民,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铁路运销分公司员工。陕HHH***号车辆在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和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向原告崔文革支付了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处方、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替代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作为陕HHH***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原告崔文革受伤,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崔文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崔文革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行人原告崔文革亦有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永诚渭南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向原告崔文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文革自行负担40%的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向原告崔文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文革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对原告崔文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16753.6元,购买人血蛋白的外购药费用1956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购买德**的外购药费用1070.1元,有医院处方和票据,与原告伤情能相互印证,予以支持。门诊费用1397元,有票据支持,与病历、医嘱能相互印证,系入院当日检查以及出院以后复查费用,予以支持,认定医疗费为121176.7元。2、误工费:关于计算时间,原告主张按照1500天,二被告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残疾的,误工日期计算止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24日,共402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但提供的陕西省铜川市矿业铁路运销分公司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或者三年内平均收入情况,应按照原告崔文革从事的采矿业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人均收入30298元除以法定计薪天数261天即116.08元/天计算。认定误工费为402天×116元/天=46664.16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住院期间52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出院以后的护理即无医嘱,亦无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2人护理,有医嘱证明,予以支持。按照每人6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52天×2=6240元。4、交通费25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1560元。6、营养费:有医嘱,予以支持,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156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一处六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二被告均无异议,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734元/年×20年×54%=223927.2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原告崔文革委托的误工日期鉴定的费用720元,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的费用10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崔文革各项损失共计407378.0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86378.06元,由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2426.84元,其中150000元由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老香君粮油向原告崔文革赔偿,剩余22426.84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的60%即600元,合计23026.84元,本应由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向原告崔文革赔偿,因该公司已经向原告崔文革支付了40000元,不再重复支付,多付的16973.16元,由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赔偿部分直接向老香君粮油公司支付。综上,被告永诚渭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崔文革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向原告崔文革赔偿150000元,其中向原告崔文革133026.84元,向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支付16973.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崔文革自行负担,被告老香君粮油公司不再向原告崔文革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崔文革赔偿12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文革赔偿150000元,其中133026.84元向原告崔文革支付,16973.16元向被告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三、被告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崔文革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原告崔文革负担2414元,被告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红代理审判员 袁宜龙人民陪审员 袁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温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