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艳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75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艳,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艳及其辩护人王安桂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7年9月份至2008年3月,被告人徐艳伙同姚磊(另案处理)、蒋秀丽、王山(二人已判决)等人,谎称“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推出草原奶酒,为打开市场销路,公司开展“广告补助”的促销活动,即每瓶草原奶酒价格为500元,最少一次购买两瓶计1000元,每十天发放一次“广告补助”,每次补助金额为购买金额的八分之一,共计补助四个月记12次,购买者最后获得的“广告补助”费是当初购买产品金额的1.5倍。被告人徐艳与王山、蒋秀丽、姚磊以“广告补助”的高回报率为诱饵,吸引广大消费者出资购买草原奶酒。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宿迁市有王某、张某、侯某某、武某、周某、沈某某等48人出资购买草原奶酒,被告人徐艳伙同王山等人收取上述人员590余万元,在返还消费者1778775元的“广告补助费”后,于2008年3月携款潜逃。上述48名被害人共计被骗人民币411万余元。被告人徐艳于2011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艳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参与“广告补助”的方式促销草原奶酒,自己没有实施诈骗也没有分到钱。2.同案关系人王山的供述,证实徐艳要和其找点项目做生意,正好有人找其帮忙销售草原奶酒,于是就联系姚磊、蒋秀丽一起销售草原奶酒。徐艳提出以“广告补助”的方式进行促销。他们以“包头市龙驹乳业草原奶酒营销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其和徐艳对外身份是“包头市龙驹乳业草原奶酒市场总监”,姚磊和蒋秀丽对外身份是“包头市龙驹乳业草原奶酒营销中心负责人”。用于打款的卡是以其名义办的,由姚磊、蒋秀丽保管卡,徐艳保管密码,最后其分得赃款70万元。3.同案关系人蒋秀丽的供述,证实2007年王山打电话让其帮忙做奶酒生意,后来其与王山、徐艳、姚磊就以“广告补助”方式销售草原奶酒。王山是总经理,负责公司事务;徐艳也是总经理,负责账务、策划;姚磊是经理,负责发展市场。4.同案关系人姚磊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广告补助”的方式促销草原奶酒,是王山让其去帮忙,促销方案是王山提出来的。王山和徐艳对外宣称是“包头市龙驹乳业草原奶酒市场总监”,其和蒋秀丽对外宣称是“包头市龙驹乳业草原奶酒营销中心负责人”。5.被害人王某、张某、周某、武某等人的陈述、草原奶酒销售单,证实上述被害人购买草原奶酒及被骗情况。6.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与王山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证实王山以亳州市老子文化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某签订龙驹草原奶酒、龙驹龙马头酒转让协议,由吴某向王山提供奶酒,王山负责销售;签合同时是王山一个人,后来王山又带来蒋秀丽、姚磊、徐艳。7.梅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山,和王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借过身份证给徐艳丈夫梅海使用过。8.王山(王林义)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山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情况,于2012年3月15日转账支取70万元。9.梅某账户活期明细查询单、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3月15日通过王山账户转入20万元,后被徐艳丈夫梅海取走。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艳无犯罪前科。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艳的归案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山、蒋秀丽已被判处刑罚。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艳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艳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徐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相应被害人。上诉人徐艳上诉称:自己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徐艳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9月份至2008年3月,上诉人徐艳与蒋秀丽、王山、姚磊等人,谎称“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推出草原奶酒,为打开市场销路,公司开展“广告补助”的促销活动,并以“广告补助”的高回报率为诱饵,吸引广大消费者出资购买草原奶酒,骗取王某、张某、侯某某、武某、周某、沈某某等48人共计411万余元,而后携款潜逃以及被告人徐艳于2011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徐艳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徐艳系从犯,经查,上诉人徐艳在一、二审庭审中供述所谓“广告补助”促销方案是自己根据王山口述撰写,自己也开拓市场、接待客户、打款返利,在最后分钱时签字转账;同案关系人王山和蒋秀丽供述徐艳负责账务、策划,最后存放资金的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徐艳掌握,分钱也是徐艳具体实施;同案关系人王山和姚磊供述徐艳对外身份是市场总监,蒋秀丽供述徐艳是总经理,姚磊还供述最后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徐艳掌握;被害人张某、武某、周某三人陈述徐艳是总经理,张某还陈述徐艳地位仅次于王山。综合上述证据可见,上诉人徐艳积极参与诈骗犯罪策划、实施及最后分赃,应依法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诉人徐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徐艳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徐艳虽然主动投案,但是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案件得以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其行为未体现出悔罪态度及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诉人徐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综合考虑上诉人徐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王山较小及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徐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轶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