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科技大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科技大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反诉被告)烟台科技大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3439803-0。法定代表人崔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仙桃,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腾,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员。原告(反诉被告)烟台科技大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科技大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仙桃、王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从我公司处购买干式喷-洗房一套,总价款12175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货到安装前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期期满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1月份我公司将货物安装完毕,12月份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2月28日在产品交付使用确认单上盖章。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7000元。被告反诉并辩称,欠原告货款487000元属实,但原告给我方造成损失,故不同意给付,其理由为:一、因原告迟延交货172天,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9410元(0.1%的货款)违约金。二、因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在质保期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置之不理,造成被告损失288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我方不但不应再给付原告货款487000元,反而原告应向我方支付差额款10410元(209410元+288000元-48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喷-洗房一套,总价款1217500元,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货款,货到安装前付3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货款,余10%货款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2、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80天内交货到现场,安装调试40天内完毕。3、设备保修期一年(技术协议中约定),从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违约条款,除按《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执行外,货物每迟到一天扣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安装标的物,于2011年11月份将标的物安装完毕,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产品交付使用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中表明:上述设备产品供货人已按技术协议按时制作安装并调试完成,经使用单位验收,符合技术协议及各项要求,现已正常运行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主张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曾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产品质量整改通知单,但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未能与原告联系上,整改通知单无法送达到原告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产品交付使用确认单、被告提交的索赔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产品交付使用确认单,应视为对原告产品质量以及交付期限的认可。被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内提出,而被告在质保期(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满一年后的2013年6月3日提出,视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487000元应给付原告。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及因产品质量问题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科技大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05元,反诉费4381元,由被告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韩庭利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庞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