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0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4月23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钰,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屯圩村x土菜馆x号包厢内,因敬酒不成对被害人黄某心生不满,遂将酒杯掷向黄某,致被害人黄某嘴唇受伤,损伤达到轻伤程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沈某、陆某、计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