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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女,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聊城市高级财经职业学校教师。系被害人李某的丈夫。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9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乙,男,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保安公司职工。系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书记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盐业局门前的人行台阶上,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p×××××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步行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撞挤在一处电线杆上。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7000余元,刘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盐业局门前的人行台阶上,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p×××××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步行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撞挤在一处电线杆上。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被害人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一方为被害人李某支付医疗费87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盐业局门前的人行台阶上,她被一个男孩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倒车时撞挤在电线杆上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白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和平医院急诊科门口,他和刘某甲准备洗车。刘某甲倒车时撞挤到被害人的事实。2、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她在盐业公司会计科交完钱,出来时看见一辆车牌号码为鲁p×××××的黑色轿车撞到李某的事实。3、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她和同事在玉皇皋买东西,不断听到马路对面有人惨叫。她赶过去时看见她的车被撞在台阶的下方了,一名中年女子被挤在黑色帕萨特车尾与电线杆之间的事实。4、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他在值班,听到外面有声音,看见他停在盐业公司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歪倒了。后又听到有人发出惨叫声,撞车的那辆黑色轿车把一位女行人撞在了盐业公司门口附近的电线杆上的事实。5、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他在盐业公司三楼办公室工作,听到外面一声巨响后,看见一名妇女被一辆黑色轿车挤在盐业公司门口电线杆上的事实。6、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3月23日左右,他将所有的鲁p×××××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借给朋友宋飞的事实。7、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下午,因天气寒冷,他的朋友白某将鲁p×××××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从其处开走的事实。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聊)公(刑)鉴(伤)字(201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之伤情属重伤。2、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024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0mg/100ml。五、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破案的情况。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的情况。3、聊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在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7400元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6、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六、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车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