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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正伦与王岳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伦,王岳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530号原告胡正伦,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岳峰,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胡正伦与被告王岳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伦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王岳峰租赁原告位于五里庙代小郢的两间半上下两层及地下室一层共三层房屋用作宾馆对外经营,年租金115000元。2012年9月25日后,王岳峰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于同年9月28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其装璜费用80000余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装璜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期间在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王岳峰不向原告交纳租金。同时,被告王岳峰使用三个月的水电费2557元也未交纳。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岳峰支付原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鉴定期间)的房屋租金28749元及欠付水电费25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岳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胡正伦与被告王岳峰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胡正伦将其所有的位于五里庙代小郢的两间半门面房上下两层、地下室及院子三间小房、两个卫生间出租给王岳峰用作宾馆对外经营,租金为每年115000元,租期五年。合同签订后,王岳峰即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1年9月25日、2012年3月25日分两次共向胡正伦支付租金115000元。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出租合同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其中2012年3月25日的协议约定:自今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前,房子能转租就转租,如过期未能转租,王岳峰于2012年9月10自动搬走,转让的条件按照以前的合同,下次收房租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10日,王岳峰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胡正伦,并于同年9月28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正伦赔偿其租金损失86250元及装修损失42057元。诉讼过程中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装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后经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包民一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岳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胡正伦认为,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案涉房屋的内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期间,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王岳峰仍应向其支付租金,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正伦的陈述、房屋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审计报告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书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正伦与被告王岳峰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虽为五年,但王岳峰按照2012年3月2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2年9月10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胡正伦,不再使用房屋,其行为亦表明按协议约定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王岳峰不再负有向胡正伦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胡正伦要求王岳峰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租金2874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正伦要求王岳峰偿还其垫付的水电费用2557元的诉请,因其持有的水电费发票上显示的用户地址与其出租的案涉房屋的地址不一致,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两个地址具有同一性,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正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胡正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朱利琴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汪菡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