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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丁XX、柏XX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X第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柏XX,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X第X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511号原告丁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柏XX,女,系原告丁XX之妻。原告柏XX,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男,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X第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XX,男,系该组组长。原告丁XX、柏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X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XX、丁XX之委托代理人柏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XXX村X组诉讼代表人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上,2012年1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但没有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给其分配属于独生子女户的一份征地补偿款2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X、柏XX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8日生有一女丁XX。2012年元月份,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0元,给两原告同样分配了征地补偿款20000元。嗣后,原告依据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其属于独生子女户,被告村组应当另行给其分配一份征地补偿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户口本一份,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关于落实计生家庭在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财产分配中奖励优惠政策的通知一份,原告的独生子女证以及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属于独生子女户,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为到庭应诉,调解亦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丁XX、柏XX系被告村组的村民,其女丁XX出生后,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该家庭属于独生子女户。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关规定,就落实计生家庭在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分配中奖励优惠政策,两原告依法应有一定的待遇。两被告给村组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就应对两原告是独生子女户而增加一个人的份额。故两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X村第X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柏XX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XXX村委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上塔坡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