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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华耀与陈立元、陈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耀,陈立元,陈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张华耀。委托代理人:李钟年。委托代理人:尤丽萍。被告:陈立元。被告:陈素玲。原告张华耀与被告陈立元、陈素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耀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告陈立元、陈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耀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9月10日起,两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70.5万元,被告陈立元亲笔出具借条十二份,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两被告于2011年1月与原告结清前四笔借款的利息,但本金及后期利息拖延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70.5万元及利息(前四笔借款利息自2011年1月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八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立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是因朋友介绍认识的,我本人在赌博场头借款及“放倒款”,与原告是合伙做“放倒款”生意的,借款的用途也是一起“放倒款”。且我与被告陈素玲在2007年购买经济适用房,贷款金额仅14万元,均发生在借款之前。原告诉称并非事实,我与原告的借款主要发生在2010年,我总共仅欠原告60万元左右,出具借条的不超过30万元,原告借给我的钱都是1万、2万元、3万元的,从来没有超过十几万元的。2010年9月10日、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40000元、10000元是真实的;而2010年10月22日的20万元、2011年1月15日的32万元、2011年7月22日的20万元、2011年11月2日的20万元、2011年11月3日的7万元、2011年11月10日的35万元借款均没有拿到款项;2011年12月10日借款15万元是对的,但是实际上是我与原告共同借给他人的款项;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真实,但款项已经还清;2012年3月25日的6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他人,而非原告。被告陈素玲书面答辩称:1、本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之事毫不知情。被告陈立元有无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是否交付,被告均不知情。2、即使借款是真实的,该债务属于被告陈立元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素玲无关。本人与被告陈立元的感情不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诉称借款金额达到170.5万元,但被告根本不需要如此巨额的资金,也从未使用过该款项。3、被告陈立元从事高利贷生意,已涉嫌诈骗,且公诉机关指控陈立元借款的用途是赌博,并非用于家庭开支。故本案款项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立元的个人债务。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立元说自己认识一部分人需要借款,有高利息的,要求同原告合伙借给他人“放倒款”,原告不想参与,就只肯借钱给被告,被告又借给其他人,原告也不管利息是多少。借款大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那段时间,原、被告两人经常在一起,原告为了追讨借款,跟着被告一起去过“场头”几次。2011年时,被告还说自己经济适用房需要资金,原告用银行卡透支款及贷款凑钱借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华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立元户籍证明、陈素玲全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十二份,证明被告陈立元向原告张华耀借款共计人民币170.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立元、陈素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调取(2013)台椒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立元、陈素玲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陈立元对证据3中的十二张借条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对2010年9月10日借款35000元、2010年12月21日借款4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借款10000元均无异议,是真实的,借条是我签名的,但借款时并未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10月22日借款20万元这张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的,但并没有约定利息,我并也有拿到借款,被告陈素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且对借款不知情;2011年1月15日这张32万元借条的签名是我签的,原告当时说借给我还信用卡,但实际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我,后来我要求原告将借条还给我,但她一直没还。借条主文中小写金额320000元是我写的,但大写借款金额“叁”与“贰”之间的“拾”字并不是我写的,利2分也不是我写的。2011年7月22日这张借条的签名是我的,我与原告合伙“放倒款”时,原告说别人向她借款,我打了个模板告诉她如何出具借条,原告的名字也是原告写的,实际上并没有该笔款项。2011年11月2日的20万元借条上面的字是我写的,在此之前,我向原告合计借款20万元,原告说借条全部遗失了,让我补打借条给她我才出具的,实际上我并没有拿到该款项,利息也不是我写的。2011年11月3日借款7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是我本人的,小写金额70000元是我写的,但原告的名字及大写金额都是原告写的,也没有拿到该款项。2011年11月10日的35万元借款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并没有向我交付款项。2011年12月10日借款15万元是对的,我的签名是我本人的,借条上原告的名字及利息是原告写的,但借款实际上是借给他人还信用卡的,我拿出5万元,原告拿出10万元,合起来出借15万元。2012年2月22日的7万元借条是我出具的,借款也借过,我借款用于还我个人的信用社贷款,还款之时陈素玲也在场,但陈素玲对借款情况根本不知情,之后我已经向原告还清了借款。2012年3月25日的6万元借款借条上的金额及我的签名、指印都是我的,但原告的名字不是我写的,该借款的出借人是王奎国,并非原告。上述12份借条上的利息约定均不是我写的。被告陈素玲对证据3的十二份借条均不知情,其中2010年10月22日这笔借款我根本不知道,签名也不是我签的。2012年2月22日这笔借款我也不知情。后原告表示2010年10月22日该笔借款时被告陈素玲确实并不在场,其签名也不是陈素玲写的,但具体是谁写的不知道。本院调取的判决书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均认为该判决书中未涉及本案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认证如下:对被告陈立元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张华耀借款35000元、40000元、1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0年10月22日的20万元借条上被告陈立元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1年1月15日的32万元借条上借款小写金额及被告名字系其本人所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条中大写金额借款金额“叁”与“贰”之间的“拾”字不是被告所写,而系原告书写,但即使原告未添加,“叁贰万元”按照常理也应当理解为32万元,故应当认定借款金额是32万元。对2011年7月22日的20万元借条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1年11月2日的20万元借条系被告陈立元所写予以确认。对2011年11月3日的7万元借条上的借款小写金额及被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予以确认。对2011年11月10日的35万元借条系被告陈立元所写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10日的15万元借条上的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条的大写金额误写成“拾伍元正”,但由于被告陈立元对借款数目为15万元无异议,且小写金额也为150000元,故应当确认借款的金额为15万元。该借条的落款人是被告陈立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共同借给他人的款项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2月22日的7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清偿该款项,但原告仍然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2012年3月25日的6万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被告的签名捺印系被告所写、所捺予以确认。被告称该借款的出借人系他人,而非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借款的出借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立元与被告陈素玲于1999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2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被告陈立元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张华耀借款35000元、20万元、4万元、1万元、32万元、20万元、20万元、7万元、35万元、15万元、7万元、6万元,借款共计人民币170.5元,并出具借条十二份。分别载明:今向张华耀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正<35000元>;今向张华耀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向张华耀借人民币肆万元正;今向张华耀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今向张华耀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借款人陈立元今向张华耀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张华耀借条借人民币贰拾万;今向张华耀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今向张华耀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今向张华耀借人民币拾伍元正<150000.00元>;向张华耀借人民币柒万正<70000.00元>;今向张华耀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上述借款后,被告陈立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十二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立元因犯诈骗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判决书中未提及本案原告张华耀与被告陈立元之间的经济纠纷,但认定被告陈立元平常参与赌博、放倒款等情况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又向原告张华耀本人询问案件相关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三份,原告在第一份笔录中称被告陈立元说借钱是为了借给企业、厂的人,利息高,但原告说只钱借给被告,其他同原告无关。后来被告又说借款买房子、给儿子送定金等,借款时并不知道陈立元是“放倒款”的,后来向他催讨的时候才知道。借款时被告陈素玲均没有在场,借款后也没有联系上陈素玲。在第二份笔录中原告称借款的资金来源大部分是原告从银行贷款而来,包括民泰银行、商业银行、湖星银行、农业银行、信用卡等,还有一部分向亲戚借来。又称被告第一次借款是说是买房,后来又说儿子结婚送定金用,后来又说借给企业。不知道陈立元是否在做“放倒款”生意,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一起做。借款的时候陈素玲不在场,不清楚陈素玲是否知道借款之事,陈立元说被告陈素玲知道的。在第三份笔录中称2011年1月15日这张借条大写金额中叁和贰之间的“拾”是原告当着被告的面写的,但小写金额绝对是被告陈立元自己写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陈立元向原告张华耀借款共计人民币1705000元是否真实?2、该借款系被告陈立元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陈立元向原告张华耀借款合计人民币1705000元,有被告陈立元亲笔签名的十二张借条等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立元对2010年9月10日借款35000元、2010年12月21日借款4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借款10000元无异议。被告陈立元辩称2010年10月22日的20万元、2011年1月15日的32万元、2011年7月22日的20万元、2011年11月2日的20万元、2011年11月3日的7万元、2011年11月10日的35万元借条中所有其本人签名均是真实的,借条中所写的小额金额亦是其本人所写,但款项均没有收到。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立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且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的上述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还辩称对2011年12月10日的15万元借条上的被告签名虽然是被告本人的,但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共同借给他人的款项。而该借条的落款人是被告陈立元,被告的辩称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真实性。被告还辩称2012年2月22日的7万元借款已清偿,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原告仍然持有该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2年3月25日的6万元借款的出借人系他人,而非原告,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又对借条中的借款金额、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的予以认可,而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故应当推定原告为出借人,故认定被告陈立元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真实性。被告陈立元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立元向原告张华耀借款合计人民币170.5万元的真实性。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陈立元辩称借款用于与原告一起“放倒款”,被告陈素玲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应系被告陈立元用于赌博。原告称被告陈立元曾要求与原告一起合伙“放倒款”,但原告没有同意,只同意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借款是高利息借给企业,部分用于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资金周转等,原告也曾跟被告陈立元一起去过“场头”催讨收账。虽然这无法说明本案的借款系原、被告合伙“放倒款”所用,但能说明原告应当知晓被告是从事“放倒款”生意且借款用于放高利贷,而原告关于被告部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亦未得到两被告的证实,并且原告前后关于被告因该用途借款的时间也存在矛盾之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亦承认借款时被告陈素玲均未在场,借款后也未向陈素玲催讨过,也不知道被告陈素玲是否对借款知晓,且亦无证据证明放高利贷的收益被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另外,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调取(2013)台椒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虽然未提到本案借款,但法院查明认定被告陈立元平常有参与赌博、放倒款等行为。综上,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陈立元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素玲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耀借款人民币170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耀对被告陈素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1元,由原告张华耀负担6586元,被告陈立元负担20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3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