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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弘智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弘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积风村。法定代表人虞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弘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房305室。法定代表人何兆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弘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智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起,弘智公司按约向富源广公司供应混凝土使用的微膨胀剂,双方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期限。现已过履行期限,富源广公司仍未支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源广公司立即支付价款85034.60元及利息(以85034.60元为本金,其中60%价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40%价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律师费45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富源广公司答辩称:弘智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微膨胀剂的合同关系。微膨胀剂使用于羊尖五洲国际商业广场B2块混凝土项目,B块混凝土项目不需要使用微膨胀剂的。认可B2块添加了膨胀剂的混凝土用量为4338.5立方米,每立方米添加28公斤膨胀剂,但弘智公司只送了其中1379立方米混凝土所需的膨胀剂,因质量不好混凝土公司没有使用已经处理掉了。其供货价款仅为27028.40元(1379×28×0.7=27028.40元),其余混凝土所用的微膨胀剂系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御公司)供应,并非弘智公司供应。膨胀剂SY-G就是代表申御公司生产的。弘智公司不能提供送货单及混凝土配比单证明其已经供货。请求驳回弘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富源广公司承建羊尖五洲国际商业广场B块、B2块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6日起使用混凝土,混凝土由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世公司)生产。2011年11月5日,弘智公司与富源广公司订立混凝土添加剂-膨胀剂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富源广公司就五洲商业广场(羊尖)项目二期B2区工程,向弘智公司购买膨胀剂,单价为700元/吨,由弘智公司运送到富源广公司指定地点,富源广公司验收后入库;2012年1月底付价款60%,2012年12月之前余额全部付清;实际用量按试验室配比单及实际浇注方量结算。羊尖五洲国际国际商业广场B块、B2块土建工程完工后,强世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提供给弘智公司的电脑原始清单载明:1、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富源广公司在五洲国际B块工程添加了膨胀剂的混凝土方量为6289.5立方米;2、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富源广公司在五洲国际B2块工程添加了膨胀剂的混凝土方量为2011年11月3日1096立方米、11月10日363立方米、11月13日1091.5立方米、11月16日409立方米、11月20日591立方米、11月20日788立方米,合计使用膨胀剂的混凝土方量为4338.5立方米。电脑清单上B2块膨胀剂名称及用量比均用膨胀剂的型号SY-G8%代替。强世公司试验室根据上述电脑原始清单记录,出具给弘智公司1份膨胀剂结算明细,载明:五洲国际B2块工程添加膨胀剂的混凝土用量为4338.5立方米,每方加膨胀剂28公斤。膨胀剂名称又全部用膨胀剂的型号HEA代替。庭审中,弘智公司确认其向富源广公司提供的为上海研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膨胀剂(有SY-G、HEA等型号),富源广公司未予认可。富源广公司提供了强世公司出具证明1份、情况说明(说明中将五洲国际B2块工程混凝土中添加的膨胀剂均用HEA代替)1份,该2份材料主要说明膨胀剂结算明细上写的供货单位弘智公司是公司工作人员失误,供货单位应为弘智公司和申御公司两家。对此,弘智公司未予认可,并认为富源广公司与强世公司存在利益关系,2份说明是诉讼后取得的,不具有真实性。法院遂向强世公司调查,要求其提供弘智公司和申御公司两家单位的原始送货凭证来印证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但强世公司未能提供。富源广公司还提供混凝土配比报告6份(五洲国际B2块工程混凝土配比报告),混凝土配比报告备注栏中备注:膨胀剂上海申御SY-G为甲供材料(此处甲供是指富源广公司),用于证明五洲国际B2块工程混凝土中的膨胀剂均是申御公司提供的。对此,弘智公司未予认可,富源广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弘智公司收到过混凝土配比报告,并对备注内容进行过确认;4份申御公司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强世公司,收货日期分别是2011年的10月15日、11月3日、11月17日、11月18日,供货数量分别为20吨、30.02吨、30.02吨、24.75吨。用于证明五洲国际B2块工程混凝土中的膨胀剂均是申御公司提供的。对此,弘智公司未予认可,富源广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强世公司的上述收货是代表其公司的,并用于了五洲国际B2块工程混凝土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洲国际B2块工程混凝土中的膨胀剂还有申御公司提供,弘智公司是知情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混凝土方量电脑清单、膨胀剂结算明细、混凝土配比报告单、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调查笔录、送货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弘智公司与富源广公司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膨胀剂价格、强世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方量电脑清单、膨胀剂解释明细以及双方确认的每立方米混凝土膨胀剂的用量为28公斤的事实,可以确认弘智公司供给富源广公司的膨胀剂总价款为85034.60元(4338.5立方米×28公斤/立方米×0.7元/公斤=85034.60元)。根据合同中“膨胀剂的实际用量按试验室配比单及实际浇注方量结算”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价款时,货物的供应量是不按送货单结算的,故送货单是本案证明供货的充分条件,并非必要条件。富源广公司要求弘智公司提供送货单才能主张权利,不予采纳;实验室配比单是起到证明每立方米混凝土使用多少膨胀剂的作用,现双方对每立方米混凝土加28公斤膨胀剂均没有异议,故试验室配比单对结算已经没有意义。况且试验室配比单只有强世公司、富源广公司掌握,富源广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提交给了弘智公司,却要弘智公司提供试验室配比单主张权利,也不予采纳。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膨胀剂实际用量按实验室配比单及实际浇注方量结算条款,弘智公司供应多少膨胀剂,由第三方强世公司确定,而强世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是依赖于富源广公司的,双方有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强世公司依据混凝土方量电脑清单出具的膨胀剂结算明细,具有高度真实性,故强世公司经过富源广公司交涉后提供的证明和说明,没有确凿证据印证,不能对抗膨胀剂结算明细的效力。强世公司在电脑清单中将膨胀剂表述为SY-G,在膨胀剂结算明细中将膨胀剂表述为HEA,只能说明其在表达膨胀剂名称时使用膨胀剂型号代替的随意性,这在其的1份说明中都用HEA表述可以得到印证,并不影响混凝土方量电脑清单和膨胀剂结算明细的真实性。而富源广公司将膨胀剂型号SY-G,辩称为是申御公司的代号,显然牵强附会,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弘智公司不掌握试验室配比单也从未确认过,故配比单中标注栏中膨胀剂上海申御SY-G为甲供材料的内容,依法对弘智公司没有约束力。富源广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需要申御公司一并供货,应当承担告知义务,让弘智公司确认申御公司的供货,从而在依据混凝土方量结算时扣除申御公司的相应供货。现富源广公司提供的4张申御公司的送货单未能得到了弘智公司确认,对弘智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膨胀剂的确使用到了五洲国际B2块工程,富源广公司自己承认用到五洲国际B2块工程,是自己为了减少价款支付所作的证明,属于“自证”,“自证”没有证明效力,故对富源广公司提供的申御公司的送货单不予采纳。富源广公司辩称弘智公司提供的膨胀剂不合格被处理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富源广公司应承担及时给付弘智公司85034.60元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弘智公司要求富源广公司给付85034.60元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弘智公司要求富源广公司支付律师费4501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支付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7月,该院作出判决:一、富源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弘智公司价款8503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5034.60元为本金,其中60%价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40%价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弘智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0元,由弘智公司负担103元,富源广公司负担1937元(该款已由弘智公司预交,富源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弘智公司)。原审判决后,富源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凭弘智公司的孤证《五洲商业广场[羊尖]项目二期B2砼区膨胀剂结算明细》认定富源广公司结欠货款85034.6元错误,应扣除第三方申御公司供货58006.2元,实欠货款应为27028.4元;富源广公司与申御公司于2012年1月7日的《五洲国际外加剂使用方量》对帐单,可证明弘智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3日和11月16日四笔货的时间和方量均与申御公司供货一致,实为申御公司供货,富源广公司已付30000元;富源广公司提供的江苏建业恒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质量类)》,再次证明弘智公司的添加剂不符合要求,只使用申御公司的SY-G添加剂,弘智公司的孤证结算明细为虚假;又弘智公司结算明细的依据为电脑清单,该清单的供货标注的英文名称为SY-G,而非标注HEA,也证明供货方为申御公司;弘智公司未讲明结算明细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相应的配比单,不能证明富源广公司与弘智公司之间有供货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审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智公司负担。弘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智公司向强世公司供应微膨胀剂,由强世公司出具的清单和结算明细为凭,供货价值85034.60元,富源广公司诉称该货为申御公司所供,其已向申御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与事实不符,富源广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中,富源广公司提供1、申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添加剂使用方量清单,证明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1月20日申御公司向富源广公司供应膨胀剂82.09吨,并与弘智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数字相符,相应货款应在弘智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中扣除。2、江苏建业恒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复印件,证明监理单位监测申御公司送检膨胀剂符合要求,弘智公司的膨胀剂不符要求弃用,富源广公司使用申御公司的膨胀剂,弘智公司仅提供检测样品,未再供应膨胀剂。弘智公司质证认为,1、对申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添加剂使用方量清单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诉讼后提供,不排除有作假嫌疑,加盖的业务章非公章;方量清单复印件加盖也是业务专用章,签字人是否本人所签不清楚。与本案无关。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原件,那怕弘智公司的膨胀剂不符要求,也不能推定弘智公司没有向富源广公司供应膨胀剂,对此,富源广公司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富源广公司与弘智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有效。从现有证据看,强世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方量电脑清单、膨胀剂结算明细及合同约定的膨胀剂单价,双方确认的每立方米混凝土膨胀剂用量为28公斤的事实,可认定弘智公司向富源广公司供应膨胀剂价值85034.60元,对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合同约定“膨胀剂的实际用量按试验室配比单及实际浇注方量结算”,虽弘智公司未提供试验室配比单,但该配比单有强世公司掌控,用以计算混凝土的膨胀剂用量之需,现双方确认每立方米的混凝土膨胀剂用量为28公斤,即使未有配比单并不影响本案混凝土的膨胀剂用量结算。原审诉讼中,强世公司经富源广公司交涉后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经法院调查,强世公司未能举证系争4338.5立方米混凝土中使用膨胀剂为弘智公司、申御公司两家单位所供的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加上强世公司与富源广公司之间混凝土供应商和项目承包方的利益关系,不足以否定混凝土方量电脑清单、膨胀剂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富源广公司提供的申御公司情况说明和添加剂使用方量清单及出库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复印件,更不能证明弘智公司未向富源广公司供应膨胀剂,首先,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复印件即使真实,其形成于2011年10月30日,本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5日,对双方业务无约束力;其次申御公司供应膨胀剂,对弘智公司的供货并无排他性,强世公司有关膨胀剂表述为SY-G或HEA,并非是申御公司或弘智公司代号或特指,对此合同未有约定,也无证据加以证明。弘智公司供货后,富源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综上,富源广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称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富源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