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姚瑾与吴军、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姚瑾,吴军,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683号原告徐姚瑾。委托代理人王春兰、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被告周燕。原告徐姚瑾与被告吴军、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姚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周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姚瑾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1月份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吴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前一次性归还。另被告吴军使用原告所有的信用卡消费1万元,未计入借条。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吴军均无故推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日为672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军、周燕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吴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吴军向徐姚瑾两次共借人民币11万元整(拾壹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底和2012年12月初借,借款用途:投资生意。吴军答应于2013年2月11日归还所有借款,以此为凭。借条出具后,被告吴军未归还借款。另原告徐姚瑾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42)于2013年1月5日在苏州市沧浪区灵义电器店消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吴军、周燕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存款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军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徐姚瑾与被告吴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吴军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其信用卡支出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2013年1月5日信用卡支出是被告吴军购买物品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起借贷发生在被告吴军与周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军、周燕未到庭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燕应与被告吴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军、周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姚瑾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吴军、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姚瑾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姚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姚瑾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徐姚瑾负担200元,被告吴军、周燕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人民陪审员 顾梅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