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行及其诉讼代理人卢秀东,被告人黄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日与被害人谢某行在那隆镇XX村XX屯林某某小卖部里参与赌博时发生争执,随后黄日用手打谢某行的头部致其摔倒在地,接着黄日又用脚踹谢某行的左大腿并动手用力按压谢某行身体,谢某行被踢打按压后左脚骨折躺在地上。当晚黄日送谢某行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谢某行的左股骨骨折属于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日与被害人谢某行在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XX村XX屯林某某的小卖部参与赌博时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黄日先用手打谢某行的头部致其摔倒在地,又用脚踹谢某行的左大腿处并用手将谢某行的头往左脚处按压,谢某行被踢打按压后受伤倒地。当晚黄日将谢某行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2年7月30日转院至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谢某行的左股骨骨折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害人谢某行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87.96元;后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转院至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59.27元;上述费用共8947.23元已由被告人黄日垫付。被告人黄日于2012年9月10日到崇左市公安局那隆派出所说明情况,又于2013年6月25日到崇左市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日与被害人谢某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黄日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元外,被告人黄日赔偿被告人谢某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上述款项,定于2013年10月18日赔偿5000元(已付清),2013年11月15日前赔偿6000元,被害人谢某行对黄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谢某行的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五月初五的晚9时许,其在XX村XX屯林某某小卖部参加赌博,一个多小时后黄日走进小卖部参赌,其和黄日在参赌过程中因为赌博问题发生争执,黄日便动手打中其左眼角,其被打中后往右侧摔倒在地上,黄日又用脚往其左大腿踹了一下。后黄日经谢某东的劝解,离开了小卖部。其发现自己的眼角受伤流血,左大腿很痛,无法行动。当晚黄日、谢某东、阿光三人送其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到2012年7月30日,后转院至那隆卫生院继续治疗,黄日承诺承担其全部医疗费。2、证人谢某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3日晚,其与谢某行、黄日等人在那隆镇XX村XX屯林某某的代销店中参加赌博。于22时许,黄日和谢某行争吵起来,黄日打了谢某行脸部一巴掌,又把谢某行压倒在地,谢某行左脚叉在一边右脚跪在地上,黄日用手将谢某行的头部向左脚压,约一分钟左右黄日放开手走回家。在场的人叫谢某行站起来,但发现谢某行左脚已经断了。其便打电话给黄日,并送谢某行去医院。经诊断,谢某行左脚断裂。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五月初五晚上10点钟左右,其在那隆镇XX村XX屯自己的小卖部内看摊,谢某行、谢某东等几个人在柜台外赌钱。突然其听到有人争吵,其跑出柜台看时,看到谢某行坐在地上左腿伸直,右腿蜷曲,左眼角受伤流血。经询问,旁边的人说是黄日打的。其帮谢某行简单包扎眼角伤口后,谢某东、黄日、阿光三人一起送谢某行去医院。4、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某天的晚上10点多钟,其在那隆镇XX村XX屯自家开的小卖部柜台外与人聊天,谢某行、谢某东、黄日等人在柜台外赌钱。突然其听到有人倒地的声音,其注意看时,发现谢某行坐在地上,左脚伸直,右脚曲缩,眼角流血。其听谢某东说是黄日打的。谢某行自述左脚很痛,应该是断了。林某某为谢某行眼角的伤口简单包扎后,黄日、谢某东、阿光送谢某行去医院。5、证人谢某森的证言,证实其实被害人谢某行的侄子。2012年6月23日晚,其听说其叔叔谢某行在那隆镇XX村XX屯一间小卖部本XX村XX屯的“阿民”打伤,当晚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于次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看望谢某行,得知经医生诊断,谢某行的伤情为腿骨骨折,其在联系不上黄日的情况下,用谢某行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XX村XX屯林某某小卖部。7、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行的伤情。8、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法)字(2012)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伤者谢某行左股骨骨折属于轻伤。9、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15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当事人。10、黄柽林、梁鑫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1、崇左市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日与2013年6月25日到该所投案自首。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日出生于1983年6月30日。13、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一张,证实黄日已经垫付谢某行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7387.96元。14、江州区那隆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谢某行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559.27元。15、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统一收据,证实谢某行于2012年10月24日到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1.8元。16、被告人黄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3日晚上10点多钟,其到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XX村XX屯林某某的小卖部买水喝。当时谢某行等人在小卖部里赌钱,谢某行看到其进入小卖部,便讽刺其天天晚上来小卖部却不赌钱。其很气愤,便与谢某行吵了几句,并伸手打了谢某行脸部一巴掌,谢某行跌倒在地。此时,谢某行想找凳子砸其,其见状冲过去摁住谢某行,使谢某行动弹不得后起身回家。后来其接到先洋屯人的电话,说谢某行的脚可能断了,其便赶到小卖部,于当晚送谢某行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谢某行是左股骨骨折。案发后,其于2012年9月10日主动到那隆派出所说明情况,又于2013年6月25日到那隆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日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邹佰一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