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门孝芳与栾晓东、宋立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孝芳,栾晓东,宋立林,孙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门孝芳,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晓东,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宋立林,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孙立娟,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原告门孝芳与被告栾晓东、宋立林、孙立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孝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晓东、宋立林、孙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栾晓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栾晓东因进货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有被告宋立林、孙立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三被告均怠于承担其相应的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栾晓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栾晓东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被告宋立林、孙立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晓东、宋立林、孙立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栾晓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栾晓东因进货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字:栾晓东贷款人:门孝芳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利率:月2%借款日期:2012年4月7日还款日期:2012年7月6日担保人(共同还款人)签字:宋立林(捺印)孙立娟(捺印)利息不高于银行3倍(手写)借款人栾晓东(捺印)¨¨¨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后,被告栾晓东付息至2012年10月6日。本金80000元及其后利息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栾晓东由被告宋立林、孙立娟担保向原告门孝芳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栾晓东理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逾期罚息,因双方未对罚息进行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立林、孙立娟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晓东、宋立林、孙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门孝芳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栾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门孝芳借款80000元的利息损失(借款8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宋立林、孙立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立林、孙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邱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