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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郑玉换与林瑞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换,林瑞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郑玉换,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清武(特别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芳,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均系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换与被告林瑞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换的委托代理人许清武和被告林瑞芳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莆田市耐征瓷业有限公司(下称耐征公司)的20%股份以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17万元的欠条,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后,原告经耐征公司其他三名股东的同意进入该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止。2013年5月,该公司其他三名股东擅自组织清算并注销公司。事后,原告到工商局了解得知,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耐征公司从未对股东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的股权已转让并退出公司,故对公司注销与否不清楚。根据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股东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对外公示的行为,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原告以公司未变更登记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股权转让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注销(吊销)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耐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出资人民币4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该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开业,2012年未年检,于2013年2月26日由詹国山、黄祖辉、吴桂章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于2013年5月1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注销时被告仍然是该公司股东,原告从未被变更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股权转让之后,该公司年检情况、变更登记、注销与否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莆田市耐征瓷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决议》、《股东协议》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后,耐征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由原告接收被告持有股份,并经该公司全体新股东决议由原告担任礼品部经理一职;2、耐征公司费用报销单八份。欲证明:原告系耐征公司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礼品部经理,领取每月工资人民币500元及每月公司礼品销售额的10%作为其他费用;3、证人詹国山、黄祖辉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股权转让后,被告退出耐征公司,而原告以股东身份担任礼品部经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莆田市耐征瓷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证明耐征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但未经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及原告已取得股权。因证据1中的《股东决议》、《股东协议》均无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系耐征公司的股东,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在该公司担任礼品部经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股权转让协议》、《莆田市耐征瓷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股东决议》、《股东协议》均无原件,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真实的,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股权转让后,原告在耐征公司以股东身份担任礼品部经理,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500元及每月公司礼品销售额的10%作为其他费用,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转让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股权。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交付是股权权属的变更,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使受让方成为股权的享有者。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是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来体现,股权的变更即为上述文书的变更。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其交付义务为将出资证明书交回公司,并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原告未取得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未变更、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对内无法以股东身份对抗公司,对外也不具备股东身份,故股权转让并未完成,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退出耐征公司经营,原告担任礼品部经理一职,实际参与公司决议及经营,享有股东权利,有《莆田市耐征瓷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莆田市耐征瓷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莆田市耐征瓷业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及证人詹国山、黄祖辉的证言为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应对耐征公司及原告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被告并无任何迟延履行的情形,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仅是股权变动对外公示的效力,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次日,耐征公司原全体股东与原告修正耐征公司章程,决议通过《莆田市耐征瓷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原告郑玉换为耐征公司新股东,出资数额为人民币40万,持股比例为20%,并由耐征公司原全体股东与原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以耐征公司股东的身份进入该公司担任礼品部经理,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故被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取得耐征公司2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成为耐征公司的股东,现该公司已被注销,原告签订协议欲成为股东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解除。被告认为,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已实际交付股权,退出耐征公司的经营,由原告以股东身份进入该公司担任礼品部经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原告作为耐征公司的新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该协议不能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股东身份担任耐征公司的礼品部经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已开始行使股东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解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耐征公司的20%股份以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耐征公司及原告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议和配合等内容。被告转让股权经过耐征公司其他三名股东詹国山、黄祖辉、吴桂章一致同意并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万元,且将其对詹国山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万元转让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17万元的欠条。2012年2月20日,耐征公司召开股东会,由原告郑玉换、被告林瑞芳及该公司其他三名股东詹国山、黄祖辉、吴桂章修正耐征公司章程,决议通过《莆田市耐征瓷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原告郑玉换为耐征公司新股东,出资数额为人民币40万,持股比例为20%,并由耐征公司原全体股东与原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直接退出耐征公司经营。耐征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出资证明书,也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担任礼品部经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500元及每月公司礼品销售额的10%作为其他费用。2013年2月26日,耐征公司其他三名股东詹国山、黄祖辉、吴桂章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3年5月10日,耐征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原告得知耐征公司被注销,而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转让股权经过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并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对外转让股权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股权转让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退出耐征公司经营,由原告以该公司股东身份担任礼品部经理一职,实际参与公司决议及经营,享有股东权利,有《莆田市耐征瓷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证人詹国山、黄祖辉的证言为凭。至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被告虽未书面通知耐征公司换发出资证明书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不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玉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郑玉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审 判 员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许妩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