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蔡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蔡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莫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青州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蔡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告蔡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蔡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蔡继承。婚后因性格、脾气及家务琐事处理,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为一点小事就动手打我,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蔡继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蔡继承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蔡继承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取名“蔡继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处理方面,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9月至12月,因被告对原告的夫妻忠贞义务产生严重信任危机,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准备去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时就儿子抚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蔡继承由蔡莫某抚养,韩某每月支付蔡继承抚养费300元至蔡继承年满18周岁止,韩某有探视蔡继承的权利;2、位于临淄区象辛化路山东生活区35号楼1单元401号房产一处,因暂无房产证,韩某同意由蔡继承接收;3、“东风标志”牌207轿车属于韩某使用;4、韩某自动放弃房内家电。之后,原、被告未去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抚养蔡继承并放弃向对方主张蔡继承抚养费。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牌29英寸彩电一台(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风标志”牌207轿车一辆(号牌为鲁V3P3**,现由被告驾驶);位于临淄区象辛化路山东生活区35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一处(未办理房产证,面积84.66平方米),该房屋内有: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空调一台、海信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床2张、沙发一套、微波炉一台、清华阳光太阳能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该诉争房屋内滚筒式洗衣机等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竞价为230000元,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诉争轿车竞价为45000元,被告同意该轿车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录音资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为其出具的说明书、公证文书、房屋买卖协议、“婚内协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影响了双方关系,尤其夫妻感情出现重大波折后,双方已就离婚事宜达成过意向,诉讼期间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诉前虽约定蔡继承由被告抚养,但该约定成立是以原、被告登记离婚为前提,该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约定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诉讼中坚决要求抚养蔡继承,但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先,根据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表现,结合被告要求抚养蔡继承的实际,确定由原告抚养蔡继承不利于蔡继承生活、教育、成长。结合双方经济状况、抚养能力,从有利于蔡继承生活、教育、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蔡继承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蔡继承的抚养费,原告可不支付蔡继承的抚养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诉前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该财产分割协议直接涉及共同财产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反悔,因此,本院认定该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不能分割的,一方取得财产,另一方应折价赔偿另一方。原、被告对该诉争房屋、轿车的所有权归属以及现值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处理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取得财产一方应给予对方一半份额的对价款。对原告提出翻斗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录音资料佐证自己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同时申请该翻斗车的权利主张人烟承志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烟承志提交佐证自己为翻斗车权利人的证据未举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将婚前所有房屋出卖后价款118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该118000元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该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自己出资购买房屋,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赔偿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举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原告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但并未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蔡莫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蔡继承由被告抚养;三、被告给付原告“海信”牌29英寸彩电一台;四、“东风标志”牌207轿车一辆(号牌为鲁V3P3**)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2500元;五、位于临淄区象辛化路山东生活区35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5000元;六、滚筒式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空调一台、海信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床2张、沙发一套、微波炉一台、清华阳光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50元,被告蔡莫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