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优志、李英传与刘保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优志,李英传,刘保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王优志,农民。原告李英传,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明。委托代理人刘登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优志、李英传与被告刘保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攀、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9时20分,原告王优志驾驶二摩托车行驶至夏邑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处与被告刘保明驾驶的豫K×××××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夫妇受伤,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英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211.54元,赔偿原告王优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39.71元。被告刘保明辩称,自己在交警队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8000元,应依法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英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王优志负次要责任,刘保明负主要责任。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李英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李英传受伤后住院病情及治疗的情况。3、李英传医疗票据1张及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0426.3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已达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990元。5、用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李英传自2010年10月至今在县城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王优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王优志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7、王优志医疗发票1张及清单,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0639.71元。8、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和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45元和支付评估费160元。9、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刘保明提交的证据材料由: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刘保明合法驾驶。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保明对原告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有用药品都与本次伤情有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对李英传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其印章是发票专用章,而非公章,形式不合法,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原告没有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和财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评估结论没有附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评估金额过高。对被告刘保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7,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认为用药与伤情不符,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8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用工合同没有加盖用工单位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保明提交的向交警队押款38000元,原告认可收到3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3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19时20分,被告刘保明驾驶其豫K×××××号车行至夏邑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与原告王优志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优志及乘车人李英传均受伤,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各33天,王优志花费医疗费10639.71元,李英传花费医疗费30426元,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英传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豫K×××××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保明为其垫付医疗费3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保明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优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英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正确,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先有交强险赔付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李英传伤情重新鉴定,但没有递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李英传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为:医疗费30426元,护理费每人每天40元×33天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33天为495元,营养费每天10元×33天为330元,误工费每天4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72天为288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为1504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装置取出术)3990元,各项共计58490元。原告王优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639.71元,护理费每天40元×33天为132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15元×33天为495元,营养费每天10元×33天为330元,误工费每天40元×33天为1320元,上项共计14104.71元,车辆损失1245元,二人损失合计为73839.71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60元,上列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24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529元。下余医疗费余额31065.7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比例划分×70%为21746元赔付,剩余部分9319元由被告刘保明赔偿(刘保明已垫付款31000元减去应赔偿9319元后余额21681元由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从赔偿数额中直接给付刘保明)。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60元由被告刘保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英传、王优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452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42839元,向被告刘保明支付216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保明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刘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