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李井江、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李井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王秀娟,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志江,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井江,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赵艳,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女,黑龙江民强律师所律师。原告王秀娟与被告李井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此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江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李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娟诉称: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李井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LS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万路自东向西驶至双城市韩甸镇粮库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王秀娟撞倒致伤,当即送往医院医疗,住院38天,回家恢复疗养。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井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娟此事故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车辆于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交强制险,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6,107.07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10,582.20元、误工费8,559.00元、鉴定费4,050.00元、交通费4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598.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公司因与被保险人签订交强险合同参与此次诉讼,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期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000.00元限额,由于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按照法律标准进行赔偿,但是保留对李井江的追偿权。被告李井江辩称:已经给原告赔偿人民币35,000.00元,剩余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钱赔偿。原告王秀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强制保险单一分,意在证明该肇事车辆自2012年11月16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入了强险,至2013年11月17日止,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李井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娟此事故无责任。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秀娟因此起事故诊断为左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证据五、医疗费票据5张,意在证明王秀娟住院医疗费金额为56,107.07元。证据六、出院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入院,于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医疗天数为38天。证据七、药费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秀娟住院医疗每天用药记录。证据八、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意在证明鉴定费花费4,050.00元。证据九、交通费无票据,意在证明花费交通费400.00元。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1、王秀娟的伤残评定,待内固定物取出2个月后进行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4、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人民币6-8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十一、王秀娟住院病历一册,意在证明每天医疗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计算117.58X90天=10,582.00元;误工费57.06X150天=8,559.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并放弃索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井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多,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剩余的数额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无钱为由拒不赔偿。本院认质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7、8、9、10、11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首先,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0,582.00元、误工费8,559.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9,000.00元,调解意见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未损害被告李井江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放弃对二被告索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李井江曾赔偿医疗费3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井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因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井江承担,被告李井江以原告花费过多无钱为由拒不赔偿,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李井江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李井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LS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万路自东向西驶至双城市韩甸镇粮库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王秀娟撞倒致伤,当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井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娟此事故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车辆于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交强制险,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鉴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即二次手术费),匡算人民币6-8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扣除被告李井江已赔偿的医疗费35,000.00元,剩余医疗费21,107.07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10,582.20元、误工费8,559.00元、鉴定费4,0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以上共计人民币54,198.27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事故被告李井江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057.07由被告李井江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元29,000.00元。二、被告李井江赔偿原告王秀娟医疗费11,107.07元。三、被告李井江赔偿原告王秀娟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四、被告李井江赔偿原告王秀娟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五、被告李井江赔偿原告王秀娟鉴定费4,050.00元。上述第一项内容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二至五项共计人民币25,057.07元由被告李井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66.00元由被告李井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蔡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