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吴×。郭×为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郭×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郭×起诉称,吴×于2011年7月15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吴×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吴×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吴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吴×向郭×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至今,吴×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吴×欠郭×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力 钢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人民陪审员虞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楼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