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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户县南新面粉厂与中央储备粮西安田家湾直属库委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户县南新面粉厂,中央储备粮西安田家湾直属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户县南新面粉厂,住所地户县甘亭镇南新街草堂路***号。法定代表人芦战宏,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央储备粮西安田家湾直属库,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东路白杨寨村。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聪,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户县南新面粉厂(以下简称南新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西安田家湾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央粮库)委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新厂委托代理人陈菲,被上诉人中央粮库委托代理人王钢、李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央粮库与南新厂于2010年4月2O日签订《委托代收代储合同(商品小麦)》一份,约定中央粮库委托南新厂代收代储2010年度地产小麦750O吨,并暂存南新厂仓库内保管;南新厂代收购小麦价格按每吨1900元核算,若收购价格高于双方核定价格,高出部分由其承担;中央粮库委托南新厂代收代储的75OO吨小麦保管期限至201O年12月2O日前,保管期限内中央粮库不承担任何费用;2010年12月2O日前,中央粮库将南新厂代收的该批小麦全部定向销售给南新厂。同日,双方签订《商品小麦定向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央粮库向南新厂销售小麦7500吨,就仓提货价为2000元/吨,销售总货款为15O0万元,提货截止日期在2010年12月2O日前。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南新厂将采购货款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给中央粮库,中央粮库收货款后按货款相对应的小麦数量开具提货单后出库。同时约定,南新厂须在提货截止日期前(2010年12月20日)将销售货款金额回笼给中央粮库,中央粮库小麦销售定价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小麦收购成本,二是银行利息(起息日以中央粮库付款日为准,结息日以中央粮库收到南新厂销售货款日为准;利率按农发行同期利率执行),三是中央粮库所得利润20元/吨(提货截止日期前回笼的资金按收购成本折合数量);若南新厂因市场行情归还中央粮库销售货款延迟至2011年,则未归还部分除承担利息外,每吨小麦销售价格增加20元,最终销售全部小麦不得超过2011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南新厂即开始收购小麦,2010年6月3日,双方签订《委托代收代储合同(商品小麦)补充协议》,约定南新厂按合同签定数量的10%先行出资收购,待完成此计划后,中央粮库再出资委托南新厂收购,中央粮库自行出资收购的小麦粮权归中央粮库所有。最终结算时,南新厂自行出资收购的小麦利润不计入中央粮库应得利润。中央粮库2010年6月22日向南新厂提供购粮资金150万元,6月23日提供资金200万元,6月25日提供160万元,6月28日提供4O万元,7月6日提供100万元,7月23日提供25O万元,8月4日提供100万元,8月13日提供1OO万元,8月31日提供120万元,合计1220万元。2010年9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委托代收代储小麦结算协议》:1、委托收购数量,截止2010年9月16日,南新厂代中央粮库实际收购2010年地产小麦6775吨。2、委托收购资金,6775吨小麦使用资金13628946.95元。其中,中央粮库提供收购资金1220万元,收购数量6065吨,南新厂自筹资金1428946.95元,收购数量710吨。3、收购资金支付,截止2010年9月16日,中央粮库累计支付收购资金1220万元。并约定,南新厂代中央粮库收购的6775吨2010年度地产小麦在南新厂内、三旗收购点储存。安全保管工作由南新厂全权负责;南新厂代中央粮库采购并储存的6775吨2010年度地产小麦,双方应严格按照2010年4月20日签定的《商品小麦定向销售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此结算协议为小麦委托代收代储合同的最终结算。2010年1O月18日起南新厂陆续向中央粮库支付小麦回购款,至2011年12月20日年合计支付648万元。2011年12月,双方协商,将南新厂三旗仓库存储的小麦出售给丰镐面粉厂。2011年12月5日起,丰镐面粉厂先后向中央粮库支付2135639元。2011年12月28日,中央粮库和南新厂与丰镐面粉厂对三旗仓库小麦出库情况进行汇总,货款金额为2135639.3元。2012年1O月3O日,中央粮库与南新厂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确定截止2010年1O月3O日,中央粮库向南新厂提供小麦收购款1220万元,南新厂向中央粮库付小麦回购款8615639元,尚欠小麦收购款3584361元。双方在对账单中还约定,南新厂应付中央粮库该批小麦收购资金占用成本和中央粮库该批小麦所得利润,按原合同执行。对账后,南新厂未支付下欠款项,中央粮库诉至陕西省户县法院要求判令南新厂支付下欠小麦收购款3584361元、资金占用成本及利润1125849.88元。庭审中,南新厂提出反诉:1、判令将《委托代收代储合同》中关于“若收购价格高于双方核定价格,高出部分由南新厂承担”变更为“若收购价格高于双方核定价格,高出部分由中央粮库承担”;2、判令中央粮库支付其仓库租金100万元;3、中央粮库返还小麦353吨;4、本案反诉费用由中央粮库负担。后南新厂提出未与中央粮库对代收代储小麦数量以及实际定向销售小麦数量进行对帐结算,要求在双方对帐结算后,按双方确认需返还的小麦数量进行返还。中央粮库表示愿意以实际收购价格、而不以约定的收购成本折合数量计算利润,并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南新厂支付资金占用成本及该批小麦所得利润1125849.88元变更为1113416.16元。另,南新厂反诉要求中央粮库支付仓库租金100万元,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双方均陈述仓库租用与本案无关,系另一租赁合同关系。中央粮库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已经形成对帐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合同约定,仓库安全保卫工作由南新厂负责,仓库及小麦亦均由其实际控制、占有,且南新厂亦称合同履行期间自行将部分小麦拉走,故此项反诉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央粮库与南新厂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收代储合同》及《商品小麦定向销售合同》及201O年6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收代储合同(商品小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予以确认。2010年9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委托代收代储小麦结算协议》,确认了中央粮库提供收购资金1220万元,收购数量为6065吨,南新厂自筹资金1428946.95元,收购数量710吨,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委托代收代储合同》及《商品小麦定向销售合同》、《委托代收代储合同(商品小麦)补充协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代收代储及定向销售小麦数量变更后的确认。中央粮库向南新厂提供了收购资金122O万元,并将6065吨小麦定向销售给南新厂,经双方对账,南新厂尚欠中央粮库小麦收购款3584361元,并有对帐单及电汇凭证等为证,中央粮库持对帐单要求南新厂支付下欠小麦收购款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账时约定收购资金占用成本和中央粮库该批小麦所得利润按原合同执行,现中央粮库主张资金占用成本诉请亦应支持;《商品小麦定向销售合同》约定中央粮库每吨小麦获得利润20元系销售定价组成部分之一,按提货截止日期前回笼的资金按收购成本折合数量,现中央粮库自愿以实际收购价格折合数量计算利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其要求南新厂给付所得利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南新厂收到中央粮库提供的收购资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收购款,延期归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商品小麦定向销售合同》约定“若因市场行情归还中央粮库销售货款延迟至2011年,则南新厂未归还部分除承担利息外,每吨小麦销售价格增加20元”,故中央粮库主张迟延回笼资金利润应认定为违约金,南新厂延迟回笼资金为92O万元,南新厂支付迟延付款利润应以每吨2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南新厂反诉称《委托代收代储合同》第三项约定“若收购价格高于双方核定价格,高出部分由南新厂承担”加重了其合同义务,显失公平,要求变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南新厂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权,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南新厂要求中央粮库支付其仓库租金100万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其可另案诉讼。中央粮库与南新厂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委托代收代储小麦结算协议》,载明南新厂代中央粮库采购并储存小麦按《商品小麦定向销售合同》有关条款执行。该协议签订时小麦存储于南新厂仓库,故该签订之时小麦已交付,所有权已归其所有。南新厂反诉要求中央粮库返还小麦353吨并结算小麦销售数量,中央粮库按结算后的实际需返还数量返还小麦,现双方对帐单及电汇凭证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南新厂亦无证据证明中央粮库将小麦拉走,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户县南新面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央储备粮西安田家湾直属库支付购粮款3584361元,资金占用费900856.74元,所得利润29835.9元及违约金91496.76元。二、驳回中央储备粮西安田家湾直属库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户县南新面粉厂反诉请求。如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0元,由中央粮库承担480元,南新厂负担440OO元;反诉费用302O元,由南新厂负担。宣判后,南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南新厂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就中央粮库没有诉请的违约金事项作出判决,且资金占用费亦超出其请求270元。2、原审法院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依据显系错误,中央粮库在6月28日、7月6日等多次用支票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有效期自出票日起10天内有效,而原审法院将出票日期认定为应支付利息日期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明确约定粮食所有权属于中央粮库,粮食销售过程由中央粮库实际控制,中央粮库亦对仓库小麦进行了销售,且中央粮库所称交付小麦没有单证能够证明。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小麦系谁交付、交付多少举证责任应由中央粮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超出诉请范围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或发回重审;2、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资金占用费900856.74元为800856.74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4、由中央粮库承担诉讼费用。中央粮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央粮库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金额是否属实,南新厂请求变更《委托代收代储合同》相关条款有无法律依据,中央粮库应否支付南新厂仓库租金并返还353吨小麦。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央粮库主张依据《商品小麦定向销售合同》支付利润,原审法院按照给付时间的不同区分了该款项的性质,按合同期内履行的定性为利润,迟延给付的定性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没有超过中央粮库的诉讼请求。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的起止时间,因支票开出后,持票人可以立即兑现,故支票出票日即付款日,南新厂主张支票有效期的最后一日为付款日,实际上是混淆了付款日和支票有效期的概念。原审法院按出票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唯,计算数额有误应为900586.74元,应予变更。关于南新厂的反诉,南新厂接受中央粮库的委托,所有粮食由南新厂保管,南新厂在粮食的所有权变更前已经实际占有粮食,故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账单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南新厂主张变更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租金,合同未作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应另案诉讼并无不当。中央粮库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南新厂亦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支付下欠小麦收购款(该款项包括小麦收购成本及资金占用费和利润),同时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户县南新面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央储备粮西安田家湾直属库支付购粮款3584361元,资金占用费900586.74元,所得利润29835.9元及违约金91496.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县南新面粉厂已预交),由上诉人户县南新面粉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箐 关注公众号“”